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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52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尹强,营山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礼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强、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甲,唐某甲长期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14年因原告生病,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发生变化。从2014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其陈述外,还出示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原、被告婚生女唐某甲户籍证明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等证据佐证。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4年9月起分居不实。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几天。2014年7月,原告生病,被告及其家人在亲戚朋友四处借了十余万元为被告治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残疾证复印件、证人贾某某、唐某乙、王某某、李某丁、唐某丙(被告的父亲)的证言、何某甲、何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借条8张、新农合补偿凭证资料、民政所证明等证据佐证。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甲,唐某甲长期跟随其祖父母生活。2014年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沟通较少,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沟通较少,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多一些沟通,多一些关爱,多一些交流,感情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礼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