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平湖市全塘镇金星制衣厂与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全塘镇金星制衣厂,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482行初8号原告平湖市全塘镇金星制衣厂,住所地:平湖市。代表人金志其。委托代理人朱谨、陈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湖市。法定代表人肖建华,局长。出庭负责人马坚,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市全塘镇金星制衣厂不服被告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湖市全塘镇金星制衣厂的代表人金志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市场监督管���局的负责人马坚、委托代理人俞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平市监处字(2015)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没收侵权的羽绒马甲6063件和羽绒服5257件,罚款400000元。原告平湖市全塘镇金星制衣厂诉称,原告主观上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故意,原告为张雪华加工衣服是因为张雪华向原告提供了其所要求生产服装所标商标的受理通知书,且原告是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前加工的,并且加工衣服上的商标与其他商标不同;原告加工所用的面辅料及吊牌等(包括商标)均由张雪华提供,原告并没有制作加工近似商标;原告所加工的衣服均没有流入市场,对他人及社会经济秩序均没有造成影响;原告没有收到��雪华的加工费用,没有任何获利;处罚决定中经营数额的认定计算有误,不应按照售价计算,因为原告是生产行为而非销售行为。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有误且过重,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市监处字(2015)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告接受张雪华委托加工服装,在未获取合法有效的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为其加工生产后领主唛处、左胸处及吊牌上标注有“THENORTHPOLE及右侧三条四分之一圆弧图形组合”字样的羽绒马甲和羽绒服共计113388件,违法金额597337元。该组合商标侵犯了“THENORTHFACE”商标注册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已构成侵权。被告根据现场笔录,扣押物品、现场照片等证据���出的平市监处字(2015)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行政过程中,亮证执法,依职权调查取证,依职权采取行政措施,依法告知原告听证权利并举行听证,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正当。被告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平市监处字(2015)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各1份,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处罚的法律依据,处罚的内容,告知被处罚人救济途径和依法送达的事实。2、现场笔录、查封决定书和涉案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发现标有“THENORTHPOLE”商标的羽绒马甲6063件、羽绒服5257件,吊牌2900只,上述服装系原告为张雪华加工生产;被告于当日作出平市监独封字(2015)240号查封决定予以查封。3、询问笔录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代表人金志其系接受张雪华委托加工生产标有“THENORTHPOLE”商标的羽绒服、羽绒马甲共11338件;该商标与注册商标“THENORTHFACE”略有差异;该厂被被告查封标有“THENORTHPOLE”商标的羽绒马甲6063件和羽绒服5257件;另有18件张雪华已取走。4、证据提取单和“THENORTHPOLE”商标注册信息各1份,证明“THENORTHPOLE”商标侵害注册商标“THENORTHFACE”的事实;2015年10月26日查获涉案羽绒马甲、羽绒服、吊牌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检查情况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扣押沈晓平羽绒马甲7件、羽绒服8件,上述服装商标有“THENORTHPOLE”等。6、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沈晓平开设于平湖市中国服装城东A002的店内发现标有“THENORTHPOLE”商标的羽绒马甲7件、羽���服8件,系沈晓平帮张雪华销售;张雪华提供沈晓平17件服装,羽绒马甲销售价每件42元,羽绒服每件65元,只卖出二件。7、证据提取单(照片)5份,证明被告执法人员于2015年10月28日现场执法拍摄并于次日打印的标有“THENORTHPOLE”商标的羽绒服8件,马甲7件。8、解封扣押决定书1份,证明于2015年11月28日解除扣押沈晓平(2015)241号扣押决定书。9、涉案物品清单1份,证明扣押张雪华涉案物品羽绒马甲7件、羽绒服8件,标有“THENORTHPOLE”字样。10、询问笔录和“THENORTHPOLE”商标信息、“THENORTHPOLE”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信息各1份,证明张雪华在未取得“THENORTHPOLE”商标的情况下,委托原告的金志其加工羽绒马甲,共查获马甲6063件,羽绒服5257件。11、延期扣押期限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决定延长(2015)240���查封决定书的扣押时间,延长至2015年12月23日。12、听证申请书及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和张雪华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听证。13、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公告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及张雪华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4、听证笔录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举行听证并听取原告的意见的事实。15、听证报告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进行听证后制作了听证报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决定书,原告在诉状中已说明,送达回证和挂号信和跟踪清单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没有向张雪华询问过两个商标的问题,原告加工时不知道有“THENORTHFACE”商标和图形组合;原告仅问过张雪华“THENORTHPOLE”,张雪华说已经注册过了,原告就���为已经通过申请了;笔录中说的约定好的价格与原告的阐述不符,原告只负责加工,加工费马甲是12元,衣服是15元。证据4,不能认为原告加工的“THENORTHPOLE”商标侵犯了“THENORTHFACE”商标。证据5,原告不认识沈晓平,其所卖的羽绒服是否是原告生产的,原告不知情;扣押时原告没在场,不予认可;且是复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6,张雪华从原告处拿走了18件,但沈晓平说只有17件,对沈晓平是否真实出售2件衣服存在异议;42元和65元不能作为原告加工违法经营额的计算依据;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在场,不清楚情况,关联性有瑕疵。证据8,是复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不在场,不知道情况;沈晓平销售衣服的行为并没有违法,原因是不知道,同样原告也是不知情的,不应当认定违法。证据9,原告不在场,���能认定是原告生产的服装。证据10,张雪华在笔录中提到印花和拉链是原告提供的,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都是张雪华提供的;原告所加工的衣服都是在该商标申请驳回之前生产的;张雪华在委托原告加工时是撒谎的,他骗原告商标是注册的,原告也是本案的受害者;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15,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需要证明的内容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张雪华向原告提供了商标受理通知书,故原告在加工服装时并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商标由平湖市懿堂贸易有限公司已经申请,没有表明已经通过了;不能证明原告为张雪华加工不是故意,且过失就可以构成侵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在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除非有其他证据明确显示该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否则不能否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10,系被告对沈晓平销售本案衣服的调查和处理行为,予以认定;证据11-15,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的内容一致,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未获取合法有效的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至6月中旬为张雪华加工生产后领主唛处、左胸处及吊牌上标注有“THENORTHPOLE及右侧三条四分之一圆弧图形组合”字样的羽绒马甲6071件和羽绒服5267件,共计11338件。张雪华从原告处拿走18件上述衣服交给沈晓平销售,羽绒马甲售价为每��42元,羽绒服售价为每件65元。被告认定原告违法经营额为597337元。另查,“THENORTHFACE”商标注册人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羽绒茄克等。“THENORTHPOLE及右侧三条四分之一圆弧图形组合”字样与“THENORTHFACE”商标近似。本院认为,原告未经“THENORTHFACE”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生产标注有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羽绒服,不论其主观上有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故意,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是否是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张雪华的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加工的,原告是否制作加工了近似商标,原告所加工的衣服是否流入市场,以及原告是否收到张雪华的加工费,均不影响认定原告生产侵权商品的事实;上述情形均不能作为原告可以免责的理由,但可以作为衡量原告侵权行为严重程度的依据;被告依据调查取得的单件服装的销售价格计算原告的违法经营数额为597337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关于计算违法经营额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金额确定为400000元,是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倍以下罚款,原告违法经营额的二倍已逾百万,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辐度未至一倍,正是被告考虑了原告的侵权行为不甚严重才处罚较轻,所以被告的处罚是合理的。综上,被告的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湖市全塘镇金星制衣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湖市全镇金星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娜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