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新余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君晖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君晖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简晖,张琨,黄润秀,李军,严红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新余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仰天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春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君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简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海燕,女,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科环路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毛家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简晖,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系新余市君晖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张琨,女,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润秀,女,195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告:李军,男,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系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严红武,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军,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诉被告新余市君晖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君晖公司)、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同翔公司)、简晖、张琨、黄润秀、李军、严红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春生、廖志飞,君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海燕,同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李军,严红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晖、张琨、黄润秀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君晖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余农商行城南支行流借字第327002号),合同约定:被告君晖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同日,被告同翔公司、简晖、张琨、黄润秀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翔公司、简晖、张琨、黄润秀同意对君晖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6日,君晖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余农商行城南支行流借字第327008号),合同约定:君晖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同日,被告同翔公司、简晖、张琨、黄润秀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翔公司、简晖、张琨、黄润秀同意对君晖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军、严红武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军、严红武同意对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发放给君晖公司的贷款在最高贷款余额1300万元内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君晖公司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已到期,各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君晖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911657.69元(暂算至2015年9月2日),并按月利率10.9‰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同翔公司、简晖、张琨、黄润秀、李军、严红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君晖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同翔公司、李军、严红武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希望原告能变更相关保全措施。对严红武在2014年3月26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严红武签字时合同除格式条款外都是空白,严红武的签字不是其主观意思表示。另外,就2014年3月26日发放的500万元贷款而言,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用途是经营铁合金,而借款凭证中注明的却是经营铝合金,改变了约定的用途,故就该笔500万元贷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被告简晖、张琨、黄润秀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农商行共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1、农商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2、君晖公司、同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简晖、张琨、黄润秀、李军、严红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1、2014年1月15日,君晖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金额为8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余农商行城南支行流借字第327002号;2、2014年3月26日,君晖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金额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余农商行城南支行流借字第327008号;3、2014年1月15日农商行向君晖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的借款凭证一份;4、2014年3月26日农商行向君晖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农商行与君晖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商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三:1、农商行与同翔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余农商行城南支行高保字第327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农商行与简晖、张琨、黄润秀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余农商行城南支行高保字第327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农商行与同翔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余农商行城南支行高保字第327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4、农商行与简晖、张琨、黄润秀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余农商行城南支行高保字第3270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5、农商行与李军、严红武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余农商行城南支行高保字第(327002、327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同翔公司、简晖、张琨、黄润秀、李军、严红武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农商行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贷款关系的存在、借款本金的数额、除君晖公司之外的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案各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简晖、张琨、黄润秀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农商行与君晖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8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余农商行城南支行流借字第327002号。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经营铁合金;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63%,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同翔公司、简晖、张琨、黄润秀分别与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14]余农商行城南支行高保字第327002-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君晖公司的该笔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4年1月1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800万元。2014年3月26日,农商行与君晖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余农商行城南支行流借字第327008号。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经营铁合金;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63%,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同翔公司、简晖、张琨、黄润秀分别与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14]余农商行城南支行高保字第327008-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君晖公司的该笔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4年3月26日依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在该笔贷款的借款凭证上,用途一栏注明为“经营铝合金”。2014年3月26日,李军、严红武与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14]余农商行城南支行高保字第(327002、327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君晖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向农商行所借款项在最高贷款余额1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两笔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25日,截止原告起诉的2015年10月16日,君晖公司未归还任何本金,且2015年2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利息计算清单:算至2015年9月2日,未还的1300万元本金计收罚息,利息共计为:911657.69元。本院认为:农商行与君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农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本金共计1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君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君晖公司违约,农商行于2015年10月16日起诉要求君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拖欠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君晖公司在农商行的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一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63%。涉案贷款于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3月26日发放,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该时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月4.4583‰,因此,涉案贷款月利率应在4.4583‰的基础上上浮63%为7.2671‰,罚息及复利在该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即在7.2671‰基础上上浮50%为10.9‰。故本案利息分两段计算:从被告君晖公司未支付利息之日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止,按本金1300万元、月利率10.9‰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911657.69元;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300万元、月利率10.9‰计算。农商行分别与同翔公司、简晖、张琨、黄润秀、李军、严红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君晖公司在农商行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商行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贷款的贷款金额和时间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主债务人君晖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保证人应当对君晖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翔公司、李军、严红武提出,严红武签字时合同除格式条款外都是空白,严红武的签字不是其主观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三被告陈述的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其次,严红武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有足够的预见性,应当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应详细审查保证合同的条款,清楚合同条款对自己的约束和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才订立合同。这既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措施,也是对他人权利的一种尊重。即便严红武确系在对合同内容不清楚的情况下就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也表明其放弃了对合同内容进行谨慎审查的权利,表明其对对方任何条款的要约都予以承诺。故对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翔公司、李军、严红武提出,2014年3月26日发放的500万元贷款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用途是经营铁合金,而借款凭证中注明的却是经营铝合金,改变了约定的用途,故就该笔500万元贷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农商行与君晖公司变更借款用途,变更后的用途不属于法律禁止事项,该变更行为并不影响借贷之债的效力,主合同仍然有效;因本案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未就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进行限定,故无论保证人对变更事项是否知情,保证合同都不因借款用途的合法改变而归于无效。三被告人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君晖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余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被告君晖公司未支付利息之日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止,按本金1300万元、月利率10.9‰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911657.69元;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300万元、月利率10.9‰计算);二、被告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简晖、张琨、黄润秀、李军、严红武对被告新余市君晖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简晖、张琨、黄润秀、李军、严红武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余市君晖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72.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372.37元,由被告新余市君晖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简晖、张琨、黄润秀、李军、严红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维文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邓花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