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成与被告徐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成,徐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54号原告张���成,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亮,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徐学军,男,汉族,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学成与被告徐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张元龙介绍,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学成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徐学军,担保人张元龙,2012年12月18日。并口头承诺借款三个月内偿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250元(暂从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月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学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徐学军向我借现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徐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学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急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经朋友张元龙介绍,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学成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徐学军,担保人张元龙,2012年12月18日”。并口头承诺该借款三个月内偿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25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学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军偿还原告张学成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81元,由被告徐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波审 判 员 周新涛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荣富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