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胡巍与徐晓明、王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巍,徐晓明,王宇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412号原告:胡巍。委托代理人:应露,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明。被告:王宇珍。原告胡巍与被告王宇珍、徐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巍的委托代理人应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珍、徐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巍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一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起诉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宇珍、徐晓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徐晓明、王宇珍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于2013年5月15日,被告徐晓明向原告胡巍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徐晓明账户的事实。3、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胡松林同被告徐晓明明确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晓明于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借款10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完毕,如未按约足额履行,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的事实。【原件存放于(2015)金永商初字第3411号】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晓明与被告王宇珍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宇珍、徐晓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4日止,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宇珍与被告徐晓明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5日,被告徐晓明向原告胡巍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徐晓明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4日止。2015年1月26日,原告及胡松林同被告徐晓明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明确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晓明于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借款10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完毕,如未按约足额履行,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巍与被告徐晓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徐晓明应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晓明与被告王宇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宇珍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主张未提出抗辩,故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宇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晓明、王宇珍归还原告胡巍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徐晓明、王宇珍支付原告胡巍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00元,由被告徐晓明、王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