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文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文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43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荣选平,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喻三平,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赵文良。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岳阳县信用社)与被告赵文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运阳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阳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喻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信用社诉称,被告赵文良自2001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3笔,结欠本金232000元,2002年12月24日被告赵文良在原告所属城东信用社借款5877元,上述本金合计237877元。原告相关部门催讨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岳阳县信用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文良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37877元,支付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5日为1969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岳阳县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1996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的赵文良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城东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及还款的事实;证据2、2002年12月24日被告赵文良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城东信用社借款877元的事实;证据3、2009年8月30日被告赵文良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筻口信用社借款250000元及还款的事实;证据4、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及照片1份,证明筻口信用社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赵文良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文良未到庭参加法庭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过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赵文良自1996年11月23日至2009年8月30日在原告所属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3笔,结欠本金合计237877元。具体借款情况为,1、1996年11月23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2.1‰,于1996年12月20日到期;2、2002年12月24日借款877元;3、2009年8月30日借款250000元,月利率10.50‰,于2012年8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文良于1996年12月23日向城东信用社偿还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100元,于2013年12月28日向筻口信用社偿还本金18000元。原告岳阳县信用社相关部门催讨至今,被告赵文良未按约定付清借款本息。2016年1月26日原告岳阳县信用社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文良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37877元,支付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5日为1969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文良向筻口信用社立据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岳阳县信用社要求被告赵文良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37877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文良向原告岳阳县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237877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1‰自1996年11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250000元,以月利率10.50‰自2009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赵文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2元,由被告赵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运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建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