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志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淄博金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兆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博山志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金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兆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淄博博山志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虎趵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克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升伟,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博山区,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金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昆仑镇奎二村北首。法定代表人:孙晓妍,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发喜,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宏,男,1967年9月6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发喜,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博山志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亚公司)与被告淄博金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张兆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守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简易程序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升伟,被告张兆宏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发喜到庭参加诉讼;普通程序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升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宏公司是多年业务关系,截止到2011年8月份,该公司尚欠原告耐火材料款198279.6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该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未还。2014年6月18日,该公司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股东对该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宏公司清偿原告货款198279.69元;被告张兆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宏公司、张兆宏均辩称,一、金宏公司不欠原告耐火材料款;二、张兆宏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金宏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资格,张兆宏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三、原告错误的申请冻结被告张兆宏的银行存款,其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志亚公司与被告金宏公司发生过买卖耐火材料业务,金宏公司尚欠原告部分耐火材料款未付。金宏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兆宏。该公司于2014年6月8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公司章程、企业信息和公司吊销情况一份、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志亚公司与被告金宏公司之间据口头约定发生过买卖耐火材料业务,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金宏公司尚欠原告部分耐火材料货款未付。在此基础上,原告起诉主张债权,金宏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焦点有二:一是货款数额是否成立;二是张兆宏是否承担责任。一、关于货款数额。原告主张与金宏公司是多年业务关系,金宏公司欠原告货款总计698279.69元,后陆续支付500000元,尚欠198279.69元货款未付,并提供手机通话录音一份,收到条、收据存根及发货记录单八组,应收账款明细三份;两被告均主张金宏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证据与金宏公司无关,是单方证据,没有任何证明作用;被告金宏公司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可能存在剪辑,且始终没有体现金宏公司欠原告材料款,也体现不出张兆宏承认欠款,对录音不申请鉴定;被告张兆宏质证认为,录音不是很清楚,应该是其本人声音,录音中未提到金宏公司,也未提到志亚公司,与周绍良接触是二十年前买过他的压力机,是其他的业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确定是原告志亚公司副经理周绍良与被告金宏公司股东张兆宏的手机通话内容,该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录音中张兆宏提到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十年合作,一千万业务量,钱都回收回去了,咱那厂营业执照也没有了,别光看这十来万块钱,要是通过法院找,厂都没有了,法人代表又不是我,别光抓住那十九万多了,咱不是要你货,用你十年,最后欠你点尾巴,中间那钱不都给你了,因为你业务量大,咱该你这些钱,再说,绍良,你对耐火材料又不是不了解,你那三大件又没和你讲价格,企业也没有了,企业呢后来叫金宏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有法律明文规定,企业资不抵债了,与个人没有关系,和你十年业务,不是承兑了,直接给你转账支票,咱不是借你钱,是你供业务,连个合同都没有,不是有个信任,有个交情在这,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赔了四五百万,都垮了,是企业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这个事揭过去算了。”从该录音可以确认:1.周绍良与张兆宏通话的目的是催收货款;2.志亚公司与张兆宏经营的公司曾有过多年的耐火材料买卖业务,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3.张兆宏经营的公司后来叫金宏公司;4.金宏公司欠原告尾款未付;5.周绍良几次提到欠款数额,张兆宏未正面认可具体数额,也未明确否认周绍良所说的数额。基于以上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否认基础事实辩称金宏公司不欠原告耐火材料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然而,该录音不足以将欠款数额证明到具体确切的程度,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收据、发货记录单、应收账款明细以及出庭证人证言,在两被告均不认可的情形下,也不能独立证明欠款数额。但是,收到条、收据、发货记录单、应收账款明细是多人参与(销售、财务人员)按照一定的程序要求和记账规则历经一定时日所形成的,相互间存在对应关系,应收账款明细中既有欠款时间数额,也有欠款对应的发货收据号,还有收到买方支票的时间金额,收到条的形成过程有出庭证人赵增云的证言佐证。这些证据的形成有其合理解释和客观事实基础,虽两被告否认其关联性,但并不当然地导致其丧失真实性和证明力,客观上其与录音内容及案件事实紧密相关。综合所有证据来看,应收账款明细可以构成录音中涉及的货款数额的基础,本就存在相互对应关系的收到条、收据存根、发货记录单又可以构成应收账款明细的基础,去金宏公司收款及催账的事实过程有出庭证人证言佐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彼此补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加之两被告对货款具体数额均未明示否认,也未提出其他抗辩,只是主张根本不欠款,但证据表明欠款事实存在。可见,原告的陈述及主张与证据指向的事实一致,两被告的陈述及主张与证据指向的事实相反,原告尽其举证能力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金宏公司欠原告耐火材料款198279.69元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至此,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所举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两被告虽否认原告证据,并提出金宏公司不欠原告耐火材料款的抗辩,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仅凭其答辩及质证意见不足以使本案待证事实至于真伪不明的地步。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金宏公司欠原告志亚公司耐火材料货款198279.69元未付。二、关于张兆宏的责任。原告要求张兆宏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认为张兆宏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兆宏是金宏公司的独资股东,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对金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金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博山志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耐火材料货款19827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兆宏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786元,由被告淄博金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兆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守村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孙泽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亚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