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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辖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江苏永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驰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驰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永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驰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东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广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桥原建山中心校内。法定代表人梅玉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东驰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期间,驰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纠纷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驰翔公司已于2015年8月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昌公司给付货款,并经该院立案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驰翔公司已经在成武县人民法院起诉永昌公司,永昌公司又以同一合同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驰翔公司起诉在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应由申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在《质量保证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因质量问题提出法律诉讼,管辖法院须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上述管辖约定明确、单一,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合法有效。永昌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驰翔公司赔偿损失,应当适用合同及协议约定的管辖约定。永昌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故一审法院作为永昌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双方分别向各自“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诉讼,因此驰翔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驰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驰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长达4个月才作出,增加当事人诉累。2、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签订合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应由申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申请相关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在合同中既约定法院管辖又约定仲裁机构仲裁的,该约定无效。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驰翔公司所在地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3、购销合同第二条商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电芯必须按照质量保证协议书规定要求出货,说明质量保证协议书签订在先,购销合同签订在后,说明应当依据购销合同确认管辖权,不能优先适用质量保证协议书的约定。4、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双方因质量问题提起诉讼时,管辖法院须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是否属于质量问题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认,并非通过诉讼请求能够直接确定,该约定不具有唯一性,只能依据法定来确认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武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锂电池买卖合同关系,且在购销合同之外专门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并在质量保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因质量问题提出法律诉讼时,管辖法院须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受其约束。本案永昌公司作为买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驰翔公司赔偿质量损失,所主张的事实就是驰翔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给永昌公司造成的损失,法院的审理范围也限于永昌公司的诉请范围,因此本案属于双方在质量保证协议书中约定的因质量问题提起的法律诉讼,应当由原告方所在地即永昌公司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驰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传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