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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行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高改凤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改凤,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周元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安行初字第00438号原告高改凤。委托代理人田卷鹏、李建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建利,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忠沛,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三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世凯,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元保。委托代理人周非与第三人父子关系。原告高改凤请求确认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周元保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无效、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周家庄村村民,因2005年11月1日与第三人周元保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获得20平方米的房屋。2007年1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周元保分户取得独立户口本。2010年9月,周家庄村开始整体拆迁,原告配合拆迁工作将所有手续包括独立的户口本都按时交给被告拆迁部门,但由于原告患病在外求医未在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信访、投诉等各种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同年5月28日庭审中,原告得知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原告认为,自己拥有2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所在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原告不是第三人的家庭成员,也没有授权第三人处分原告的财产。因此,第三人把原告作为其家庭成员并处分原告财产的行为违法且无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明知该事实却和第三人签订《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该协议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无效;2、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西安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给原告依法进行行政(安置)补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行初字第00118号行政裁决书一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终字第0029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二、离婚协议、离婚证书;三、户口簿;四、《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一份(2010年9月7日)。被告辩称,一、拆迁安置协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并非行政法律关系。二、原告并非拆迁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其无权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一份(2010年9月7日);二、拆迁评估报告一份(2010年9月3日);三、周家庄拆除区房屋验收单一份(2010年9月13日);四、授权委托书一份(2010年9月6日);五、确认书一份;六、周元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三人述称,拆迁时已向被告提交了我家庭的资料,并说明了原告与我家不是一户,房屋中有20平方米归原告,并在评估现场确认了位置。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协议书的“家庭人口情况”一栏也没有高改凤的名字,之后怎么有高改凤的名字我们不知道,协议中安置房也不包括高改凤。所以,被告与我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签订于2010年9月7日,协议中“家庭人口情况”一栏虽有原告的名字,但该协议涉及的安置房不包括原告的安置房,原告与第三人不是一个家庭,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上事实各方无争议,予以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家庭人口情况”一栏虽有原告的名字,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因不包括原告的安置房事宜,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进行补偿,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改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公理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