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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崔定一与左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定一,左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796号原告崔定一,现住白城市。被告左同伟。原告崔定一诉被告左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6日还清。后被告拒绝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庭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1枚。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6日还清。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2015年3月26日前全额归还,借据未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二)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利率,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5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始即2015年3月26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崔定一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