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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阳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11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阳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某撤回上诉。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11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