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樊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317号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王惠明、宋贺(实习),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徐金荣,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因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明、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嘉兴市秀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短暂恋爱后草率结婚,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8日因动手打人经新城派出所出警,次日原告即回娘家生活至今。后期双方曾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为解除这短暂且毫无意义的婚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范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纠纷但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了原告在登记前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住宅一套,支付的款项均是被告一方的财产,如果要离婚,请求法庭对该部分财产一并处理。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樊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8日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3、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因为家庭琐事而报案的事实。被告范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原、被告发生争执是事实,原告在争执的过程中首先扑向被告,导致双方形成拉扯状况,拉扯过程中可能造成了原告某些部位碰擦,但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派出所证明也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纠纷。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范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4日,原告购买罗马都市128幢1单元1502室房屋,房屋总价为952501元。2.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7月8日,原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借款总额25万元。3.付款凭证二十四份,其中二十二份是被告在农业银行自助还款的记录,共计还款96000元,证明购房后一直由被告在按月还款;另二份是本票,证明被告前后汇款20万和9万给原告用于购房,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由被告支付的事实。原告樊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在结婚登记之前,涉案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办理公积金贷款时原告本来不同意,但当时是被告在还贷款,被告为了利息低一点减轻点压力,原告后来才同意的。购房时被告确实汇给原告20万用于购房,但这是婚前赠与,另外汇的9万是婚后被告给原告开店的钱,这个属于夫妻之间生活中的钱款。涉案房屋的首付款除了被告汇来的20万元,其余都是原告的钱,原告当时还卖了自己名下的车子来付首付款。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范某银行汇款20万元给原告樊某用于购房。2014年3月4日,原告樊某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罗马都市128幢1单元1502室房屋,房屋总价为952501元。××××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7月8日,原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额度为25万元。当天,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报警。此后原告搬回娘家住,双方未再联系。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涉案罗马都市128幢1单元1502室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婚姻并用心经营。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彼此应该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和理解,冷静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分歧,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正视存在的家庭矛盾并通过沟通、交流增加信任,以消除隔阂。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李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