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9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绵阳高新区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高水兵、许树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高新区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高水兵,许树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29号原告绵阳高新区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南段**号(平武茶厂内场地)。经营者鲍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林,系该租赁站工作人员。被告高水兵,男,汉族。被告许树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土明,男,汉族。原告绵阳高新区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高水兵、许树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许树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水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以电话方式向本院陈述了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3年8月23日,二被告为建设石桥铺村委会及石桥铺生态园项目,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截至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欠原告租赁材料钢管475.2米、扣件2744套、顶托3套;经双方协商自2014年5月1日起所欠租赁材料不再算租金,按照钢管13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13元/套计算赔偿。被告高水兵以此价格将所欠租赁费及赔偿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38616元,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原告近两年来数十次的催款,但被告高水兵却以石桥铺村委会及生态园项目没给其工程款为由不付租赁费。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38616元;2.被告偿还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失损的租赁材料一直未赔偿产生的租赁费1439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90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水兵辩称:原告所述高水兵向其出具金额为38616元的欠条属实。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高水兵又向其支付了5000元,现只欠其33616元。因被告高水兵目前经济紧张,故对剩余款项愿意分期支付。双方已对租赁费及赔偿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高水兵不同意承担原告诉称的租赁费14399元,也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被告许树明辩称:被告许树明在案涉工地上是为高水兵从事施工管理方面的工作,案涉合同也是高水兵安排许树明与原告签订的,且高水兵至今尚欠许树明的工资。因此,被告许树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许树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向绵阳高新区“石桥铺居委会修建项目”工地提供架管、管扣、顶托等租赁物资。合同对单位日租金、租赁期限、租金结算和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单位日租金”约定:架管0.009元/米,管扣0.007元/套,顶托0.04元/套;“违约责任”约定: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或返还租赁物的,按照应付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的价格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依约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8月28日、8月30日向案涉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资,并由许树明作为提货人在相应的《租出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双方协商,自2013年9月起由高水兵办理材料领退、租金核算等租赁事宜,被告高水兵亦在前述《租赁合同》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原告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继续向案涉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资,并由被告高水兵作为提货人在相应的《提出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亦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按月制作了2013年8月至12月的《租赁费支付通知单》,由被告高水兵及其妻周丽萍作为承租方对账人在相应的通知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5日、12月7日,被告高水兵分别支付了租金5000元、5130元。2014年4月13日,经原告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高水兵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及赔偿标准对账结算,确认尚欠租金及赔偿款金额共计为38616.59元(其中尚未归还租赁物资为钢管475.2米、扣件2744套、顶托3套,折合赔偿款为21308.60元)。同日,被告高水兵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了金额为38616元的《欠条》一张。原告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高水兵又向原告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了5000元。庭审中,被告许树明陈述其系受高水兵安排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经本院询问,被告高水兵则明确表示其同意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遂将其主张的租赁费及赔偿款金额减少为33616元,并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树明的起诉并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租出单、回收单、租赁费支付通知单、租赁费支付及结账通知单、欠条、结算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租赁合同》以及被告高水兵签字确认的《租出单》、《回收单》、《租赁费支付通知单》、《欠条》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足以认定原��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高水兵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据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高水兵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履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水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绵阳高新区文林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33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高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美 俊审 判 员 王 晓 明人民陪审员 赵��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淳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