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蔡英凯诉刘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英凯,刘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1364号原告蔡英凯。被告刘苏英。原告蔡英凯与被告刘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英凯、被告刘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9月,被告刘苏英称要买260医院北边军兴小区1栋3单元101号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17日给付被告现金45万元、50万元,被告刘苏英出具了一张95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蔡英凯人民币玖拾伍万元证,半年之内还。刘苏英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2015年3月,被告欲购买平安大街警备区宿舍2栋3单元401号房屋,又向原告借款65万元,原告于同年3月18日,给付被告现金65万元,被告刘苏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英凯人民币陆拾伍万元证(650000)半年之内连同玖拾伍万园一起归还。借款人刘苏英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该借款总额共计16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被告方对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及款项的流向等陈述亦符合常理,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偿还其借款本金16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英凯借款本金160万元。被告刘苏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刘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玉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