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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苏传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传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传琴,男,1975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4月21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0月3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因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于2014年1月2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7日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传琴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传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间,被告人苏传琴先后3次分别窜至海宁市长安镇肖王村沈朱毛19号、城东村20组东关厢50号、红色村南许家坝47号,采用溜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沈某价值230元的翡翠玉挂件1枚、价值277元的银手镯1只、价值203元的银制嵌水晶挂件1枚等工艺首饰、假币250元及被害人张某现金10余元,共计价值700余元。其中,被告人苏传琴在盗窃海宁市长安镇红色村南许家坝47号被害人许某家中时,因被被害人发现,未窃得财物。窃后赃物被丢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传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张某、许某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传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传琴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传琴在盗窃海宁市长安镇红色村南许家坝47号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苏传琴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被告人苏传琴数罪并罚。被告人苏传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苏传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传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所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沈某损失710元、被害人张某损失10元,责令被告人苏传琴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