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岩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4刑初9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男,1992年9月17日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娜、杨恩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岩某先后在陇川县章凤镇实施盗窃两次,共计盗窃摩托车两辆,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照片、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岩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9日中午,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陇川县章凤镇卫国南路广场入口处的一辆(无牌号)黑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2、被告人岩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11日凌晨,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陇川县民族广场早勒东雕像旁的一辆黑色洛嘉牌摩托车(无号牌)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综上,被告人岩某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国籍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8日凌晨,陇川县三象派出所民警在陇川县章凤镇民族广场木贷房下,将正在睡觉的被告人岩某抓获,经口头询问,其承认了自己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民警遂将其传唤至陇川县公安局三象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岩某实施盗窃的地点及现场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值。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岩某。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分别陈述了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购买价格、车型等情况。6、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岩某系吸毒人员。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岩某供述了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该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岩某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岩某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兴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