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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连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6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视力残疾人),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卫群、马国栋,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卫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将和其同在焦作市山阳区文化巷郭医堂中医按摩店实习的被害人朱某乙带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二号院东区52号的家中,连某某在家中帮朱某乙洗澡,并在客厅摸朱某乙的乳房,后连某某将朱某乙带到卧室,抠摸被害人阴部,对朱某乙猥亵并与朱某乙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案发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一中度),无性防卫能力。经鉴定,被告人连某某家中客厅纸篓里提取的卫生纸上检测出连某某的精斑;连某某卧室桌北侧提取的卫生纸上检测出朱某乙的血,未检测出人精斑成份;卧室桌南侧提取的卫生纸上未检测出人精斑成份;连某某家卫生间纸篓提取的卫生纸检测出朱某乙的DNA,未检测出人精斑成份;从朱某乙阴道提取的擦拭物未检测出人精斑成份;从被害人朱某乙身上提取的内裤未检测出人精斑成份。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贺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某构成强奸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连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连某某主动到达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行为,具有自动性,应当视为自首;4、被告人连某某是一名有严重视力障碍的残疾人,应当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连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6、被告人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7、被告人连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将和其同在焦作市山阳区文化巷郭医堂中医按摩店实习的被害人朱某乙带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二号院东区52号的家中,连某某在家中帮朱某乙洗澡,并在客厅摸朱某乙的乳房,后连某某将朱某乙带到卧室,抠摸被害人阴部,对朱某乙猥亵并与朱某乙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案发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一中度),无性防卫能力。经鉴定,被告人连某某家中客厅纸篓里提取的卫生纸上检测出连某某的精斑;连某某卧室桌北侧提取的卫生纸上检测出朱某乙的血,未检测出人精斑成份;卧室桌南侧提取的卫生纸上未检测出人精斑成份;连某某家卫生间纸篓提取的卫生纸检测出朱某乙的DNA,未检测出人精斑成份;从朱某乙阴道提取的擦拭物未检测出人精斑成份;从被害人朱某乙身上提取的内裤未检测出人精斑成份。另查明,2015年6月14日,连某某在接到被害人朱某乙哥哥的电话后,主动到达等候警方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连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朱某乙父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杨某、贺某、陈某、侯某、高某、魏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连某某检查照片,焦作市解放区焦南街道办事处站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朱某乙门诊病历本原件、诊断证明书,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DNA)字(2015)308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5)精鉴字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连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1、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某构成强奸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连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继林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师艳杰第4页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