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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玉玲与刘盼盼、刘虎、常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玲,刘盼盼,刘虎,常明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21执异8号案外人赵高恩,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光明社区新建东路南侧*单元*楼***号。申请执行人刘玉玲,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人民西路***号。被执行人刘盼盼,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关庙镇刘小楼行政村刘小楼****号。被执行人刘虎,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盼盼的父亲。被执行人常明喜,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大常庄新村**号。本院在执行刘玉玲与刘盼盼、刘虎、常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高恩对部分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高恩称:我于2009年3月24日以147000元从常明喜处购买了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光明社区新建东路南侧东单元二楼202号住房一套,已付清全部房款。并于2009年3月24日依法进行了公证(2009)皖临公证字第85号,并已2009年7月入住至今。自2011年该房总证办下来后,我多次找常明喜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常明喜总是以“要办理过户手续,必须到公证处撤销公证”为由拒不给办理。本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刘盼盼、刘虎以进货为名,向刘玉玲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利息每天按借款额的5℅计算,并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刘玉玲与刘盼盼、刘虎于当天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刘盼盼、刘虎为刘玉玲出具了借款借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常明喜以其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新建东路南侧的产权证号为临房字第201024**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刘盼盼、刘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无果,刘玉玲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028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刘盼盼、刘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刘玉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280000元。合计1780000元。二、刘盼盼、刘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玉玲违约金3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三、如刘盼盼、刘虎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刘玉玲以常明喜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号为临房字第201024**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刘盼盼、刘虎、常明喜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6)皖1221执7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常明喜名下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新建东路南侧房产一处(房地产权证号201024**)。案外人赵高恩对部分执行标的(东单元二楼202室)提出执行异议。经查,该栋楼东单元二楼202室是赵高恩于2009年3月24日从常明喜手中购买,已付清全部房款,于2009年3月24日进行了公证(2009)皖临公证字第85号,并于2013年实际入住,常明喜以种种理由拖着不办理房产分证。本院认为,刘玉玲申请执行刘盼盼、刘虎、常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属金钱债权的执行,所查封的该栋楼东单元二楼202室是赵高恩从常明喜处购买,且已付清全部房款、实际占有并进行合法有效的公证,非因赵高恩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案外人赵高恩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新建东路南侧房产一处(房地产权证号201024**)其中东单元二楼202室房屋一套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孙文政审判员  高卫东审判员  谷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款项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临泉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评议地点:法院执行庭参加人:审判长孙文政审判员:高卫东、谷丽华记录人:书记员李晓涛评议记录如下:谷丽华:本院在执行刘玉玲与刘盼盼、刘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24日查封了登记在常明喜名下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新建东路南侧房产一处。案外人赵高恩对部分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查该栋楼东单元二楼202室由赵高恩于2016年3月18日从常明喜手中购买,并实际入住。刘玉玲申请执行刘盼盼、刘虎、常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属金钱债权的执行,赵高恩与常明喜是在查封之前已合法有效的购买且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非因赵高恩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应中止对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新建东路南侧房产一处(房地产权证号201024**)东单元二楼202室房屋一套的执行。孙文政:同意。高卫东:同意。合议庭意见:中止对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新建东路南侧房产一处(房地产权证号201024**)东单元二楼202室房屋一套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