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吕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吕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址:新会区。被告吕某甲,男,汉族。住址:新会区。原告黄某诉被告吕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14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商儿子由被告抚养。现被告故意不让儿子与原告见面,且将孩子成长过程中的疾病都归原告责任,要求原告付钱治病。原告认为,当初是因为家庭贫穷,所以让孩子随父亲生活,现在原告真的后悔,现在为了儿子更好成长,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婚生儿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黄某身份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原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协议,并到民政局办理离婚。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吕某乙为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被告辩称:我认为儿子吕某乙应继续由我抚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探望吕某乙出去玩期间,造成吕某乙生病,原告不适合抚养吕某乙。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无其他影响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无其他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黄某与吕某甲于××××年××月××日在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于2014年7月14日到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约定儿子吕某乙由吕某甲抚养。黄某认为为了儿子更好成长,遂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抚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存在上述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反映了被告并没有改变抚养权的情形,是被告的家庭环境经济、状况及被抚养人吕某乙已在崖门镇就读幼儿园等事实现状,为有利于被抚养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和接送被抚养人的便利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健强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