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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香诉被告黑龙江港进集团、孙延东、芦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香,黑龙江港进集团,孙延东,芦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81民初518号原告刘春香,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被告被告黑龙江港进集团,住所地省讷河市自来水公司东临法定代表人孙延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延东,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住讷河市讷河镇被告芦廷云,女,出生日期不详,住讷河市讷河镇原告刘春香诉被告黑龙江港进集团、孙��东、芦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香诉称:黑龙江港进集团、孙延东、芦廷云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200万,约定利息3分,20159月20日还款。届满未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黑龙江港进集团,经本院审查并不存在该单位,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春香对被告黑龙江港进集团、孙延东、芦廷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退还原告刘春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向东审 判 员  刘宝胜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