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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执6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大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大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陈国民,嵇宝成,张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4执687-1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被执行人海盐大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被执行人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被执行人陈国民。被执行人嵇宝成。被执行人张淑琴。本院在执行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海盐大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陈国民、张淑琴、嵇宝成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海盐汇丰担保有限公司、陈国民、张淑琴、嵇宝成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海盐大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虽查封了其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247369元,执行到位金额为零元,未执结标的为3247369元。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因此,权利人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424执68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麒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