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怀幸与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和至玉树公路D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幸,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和至玉树公路D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4民初636号起诉人李怀幸,男,汉族,1961年7月1日生,个体户,住西宁市城中区五一路。被起诉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昆明滇池路世界苑。被起诉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和至玉树公路D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永峰。起诉人李怀幸与被起诉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和至玉树公路D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人李怀幸诉至我院。起诉人李怀幸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和至玉树公路D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了《片石开采合同》,合同工程款共计136万元,另被起诉人租用起诉人机械,租赁费1万元,两项共计137万元。后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柴油款共计61万元,余款76万元至今拒不支付,无奈提起诉讼。本院审查认为,被起诉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和至玉树公路D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亦不属于其他组织,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片石开采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西宁市劳动仲裁委仲裁或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上诉。”该条款属于约定管辖不明,应依法确定管辖权法院。两被起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我院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怀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