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甲,事业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国企职工。委托代理人:姬景丽,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维,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马某、应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应某乙。关于马某的嫁妆部分,应某甲同意归还西门子电冰箱、三星36寸彩电,并补偿马某3000元。因马某体质原因,婚生子系双方试管所生。现马某居住于其父母家,婚生子由马某及其父母共同抚养。马某为宁波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职工,年收入为78975元。应某甲为宁波市创新创业管理服务中心职员,年收入为100000元。润和园2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润和园房屋)及车位于2013年购置,其中房屋登记为马某、应某甲各50%份额,车位登记为马某单独所有。该房屋购置价款为1999950元,其中首付1009950元,按揭990000元(含公积金贷款8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7日,该房屋内尚余贷款625773.93元。目前,该房屋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查封。至2015年11月10日,应某甲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8002.30元,马某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580.01元。至2015年10月21日,马某名下银河证券账户内尚余资金171.67元。马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渐显。应某甲因参与网络赌博对外借款,马某知晓后,帮应某甲还赌债将近100000元。应某甲甚少关心儿子,儿子的日常开销基本由马某承担。2014年4月起,双方矛盾激化,应某甲多次以性格不合为由向马某提出离婚,并更改住所密码,致使马某和儿子只能借住在马某父母家,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马某、应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应某乙由马某抚养,应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润和园房屋及坐落于金菊路86号、腊梅路186号(-1-174)号汽车库一个、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天童南路1518号D10幢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格兰春天房屋)按揭还款及增值部分、应某甲名下的公积金53986.31元。应某甲在原审中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应某乙由应某甲抚养,不要求马某支付抚养费。三、应某甲对马某陈述的共同财产部分有异议,共同财产还包括马某的嫁妆、应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元、马某名下的股票账户20000元、钻戒价值30000元、澳宝项链价值3000元、琥珀挂件价值3000元、周大福戒指和耳环共计2000元。原审庭审中,应某甲放弃主张应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元。四、双方还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向应某甲父亲借款1000000元、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未履行的债务2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某、应某甲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可视作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婚生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认定。双方均主张抚养权,体现了父母对孩子共同的关爱。婚生子已年满2周岁,现由马某及其父母抚养,考虑到孩子尚且年幼,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同时马某生育能力较弱,故原审法院优先考虑婚生子由马某抚养。综合双方的工资收入情况、孩子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抚养需要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应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为1200元。考虑到孩子的日常生活习惯,具体探视方式为两周一次,第二周、第四周周六上午9时至周日晚7时。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处理。应某甲同意归还马某西门子电冰箱、三星36寸彩电,并补偿马某3000元,系应某甲对私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润和园房屋产权取得时间于婚后,且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故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扣除按揭贷款部分,由双方各半分割。因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包括室内装修、除上述家电外其他家具家电)及车位作价2050000元归应某甲所有,故应某甲应向马某支付折价款712113元。该房屋上另存的抵押债权,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因双方均认可格兰春天房屋转让款部分已用于购买润和园房屋,故在处分润和园房屋时已一并处理,马某主张该房屋按揭及增值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某仅主张分割应某甲名下公积金53986.31元,应某甲未主张分割马某名下公积金,此系双方对私权利的自愿处分。工资、奖金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工资泛指工资性收入,包含基本工资和各种形式的补贴等,故本案中的一般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核算,应某甲需向马某支付公积金折价款26993.16元。马某名下的股票账户在婚后仍存在交割,故股票收益为经营性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增值部分为共同财产。应某甲主张分割余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马某需向应某甲支付85.84元。应某甲主张的首饰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物去向不明,本案不予处理。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马某与应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应某乙由马某负责抚养,应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具体探视权行使方式为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上午9时至周日晚7时至马某处接送,马某有协助义务;三、应某甲返还马某西门子电冰箱一台、三星36寸彩电一台,并补偿马某3000元;四、位于润和园2号501室房屋一套(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及坐落于金菊路86号、腊梅路186号(-1-174)号汽车库一个归应某甲所有,应某甲支付马某折价款712113元。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应某甲负责偿还;五、应某甲支付马某公积金折价款26993.16元;六、马某支付应某甲股票账户余额折价款85.84元;七、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至六项合计,应某甲尚需支付马某742020.3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马某、应某甲各负担1575元。宣判后,应某甲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1.婚生子应某乙归应某甲抚养,应某甲不要求马某支付抚养费并保障马某的探视权;2.判令马某、应某甲各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257238元;3.认定马某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及被马某擅自取走的财物(马某私人衣物除外)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婚生子应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由马某、应某甲及双方的父母共同抚养。马某为争夺婚生子的抚养权,自2015年8月1日强行将婚生子接走后,一直阻止应某甲与婚生子见面,严重侵害了应某甲的权利。如按原审判决,应某甲的探视权将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对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也将带来负面影响。婚生子现已由应某甲抚养,男孩由父亲抚养更为合适;应某甲的父母也有协助抚养婚生子的能力和意愿,故应将婚生子判由应某甲负责抚养。二、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1.为购买润和园房屋,双方共同向应某甲的父亲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夫妻双方签名的借条,写明借款用于购房并同意以此房作为抵押。原审审理过程中,马某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应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简单的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不作处理,仅将财产先行分割,明显不妥。2.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自行从润和园房屋中搬走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法院应责令马某返还。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使用权,但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股票账户余额的认定节点应为本案立案之日。4.润和园房屋尚欠物业费723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5.生效判决待执行的25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负担。6.原审判决第三项错误,这些财产已经包含在润和园房屋整体价值内,不需要再返还。二审审理过程中,应某甲撤回要求重新认定马某名下股票账户余额的上诉请求。马某辩称:婚生子由马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马某对其共同签字的借条不予认可,当时是为了稀释应某甲的债务;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待执行的250000元债务系应某甲的个人债务;马某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只是从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带走了自己和孩子的衣物、玩具;双方分居后润和园房屋由应某甲管理,对于是否结清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物业费,马某并不知情,即使存在该笔债务,也应由物业公司向双方当事人主张;应某甲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认可部分家电是马某婚前购买,并同意返还,原审法院据此下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马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应某甲向本院提供缴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润和园房屋2014年、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7238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经质证,马某认为该份证据系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补,无法证明现尚存这部分共同债务,即使存在,也应由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双方当事人提起,而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尚存该部分债务,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婚生子应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有直接抚养婚生子应某乙的强烈意愿,应予肯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抚养婚生子应某乙的能力基本相当,考虑到孩子尚年幼,由母亲照顾更为合适,且婚生子系试管所生,马某生育能力较弱等情况,原审法院优先考虑婚生子应某乙由马某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将婚生子判归一方直接抚养,并不割裂不直接抚养一方与婚生子之间的亲情关系。应某甲能通过探望权的行使,满足作为父亲对婚生子应某乙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与婚生子应某乙的来往,及时、充分了解婚生子应某乙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婚生子应某乙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此减轻婚生子应某乙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婚生子应某乙的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在今后还应加强沟通理解,保障探望权的正常行使。应某甲认为双方因购置润和园房屋曾向其父亲借款1000000元,并提供了双方签名的借条,请求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因马某不认可该债权债务关系,且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同理,应某甲主张的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也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应某甲称其名下待执行的250000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应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将该笔250000元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某甲认为马某取走了婚后共有的首饰等物品,请求法院判令马某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过程中,应某甲同意归还马某西门子电冰箱、三星36寸彩电,并补偿马某3000元,系应某甲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应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