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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永芳与肉孜·司马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芳,肉孜·司马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陈永芳(又名陈荣芳),女,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肉孜·司马义,男,维吾尔族,1958年1月2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芳诉被告肉孜·司马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永芳以欲与被告肉孜·司马义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永芳庭审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永芳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庞海花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人民陪审员  惠建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