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永芳与肉孜·司马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芳,肉孜·司马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陈永芳(又名陈荣芳),女,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肉孜·司马义,男,维吾尔族,1958年1月2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芳诉被告肉孜·司马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永芳以欲与被告肉孜·司马义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永芳庭审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永芳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庞海花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人民陪审员 惠建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