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文化中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刘白雪借记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文化中路支行,刘白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文化中路支行。法定代表人侯超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可玲,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白雪,女,汉族,1990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文化中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文化支行)与被上诉人刘白雪借记卡纠纷一案,刘白雪于2015年8月1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邮政储蓄文化支行赔偿损失48000元及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28号民事判决。邮政储蓄文化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政储蓄文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可玲,被上诉人刘白雪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白雪在邮政储蓄文化支行处办理了卡号为6221885061019128378的绿卡(借记卡),2015年8月2日19时34分、19时37分刘白雪分别收到账户余额变动的短信提醒,提示其账户消费48000元。刘白雪在其账户于2015年8月2日19时37分29秒在郑州市金水区了破民用建材商行被刷取48000元时,刘白雪本人的借记卡于2015年8月2日20时49分及2015年8月2日20时50分59秒在商丘市梁园区文化中路支行自助银行进行交易。刘白雪于2015年8月4日向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报警,后刘白雪向邮政储蓄文化支行要求赔偿,双方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刘白雪在邮政储蓄文化支行处办理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邮政储蓄文化支行负有妥善保管刘白雪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银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因此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有义务负全部赔偿责任,虽刘白雪有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密码的义务,但邮政储蓄文化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刘白雪存在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过错。刘白雪主张邮政储蓄文化支行赔偿其损失48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邮政储蓄文化支行赔偿刘白雪存款损失48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完毕。如果邮政储蓄文化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邮政储蓄文化支行负担。上诉人邮政储蓄文化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银行卡交易系基于盗刷所致,涉案银行卡交易有重大犯罪嫌疑,该案银行卡交易是否盗刷、如何盗刷等应移送公安机关查清后再行处理。即使该案不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也应追加特约商户郑州市金水区了破民用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建材商行)及POS机所属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河南分行)作为共同诉讼人方能查清事实。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白雪辩称:被上诉人在银行卡未离身的情况下,在异地被其他人所盗刷,因上诉人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被盗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案无需列案外人建材商行和光大银行河南分行为当事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盗刷银行卡的事实,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邮政储蓄文化支行接受被上诉人刘白雪的申请为其办理了本案借记卡(卡号为6221885061019128378),双方成立借记卡合同关系。刘白雪与邮政储蓄文化支行系因借记卡盗刷产生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借记卡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储蓄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应依据借记卡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邮政储蓄文化支行有妥善保管刘白雪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2015年8月2日,在刘白雪持有本案银行卡的情况下,其银行卡账户在异地(郑州)发生交易,刘白雪发现其银行卡资金异常,随后在持卡地(商丘)取款两次,之后报警。商丘与郑州两地相距较远,而发生交易和取款的时间相隔较短,邮政储蓄文化支行在无证据证明刘白雪主观或客观上有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刘白雪的银行卡系被复制盗刷。邮政储蓄文化支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且邮政储蓄文化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白雪存在泄露密码的故意或过失,故邮政储蓄文化支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建材商行、光大银行河南分行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无需追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邮政储蓄文化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文化中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