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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福安,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北二路时,适遇黄佳琳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在其前方同向行使,被告人徐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黄佳琳所驾车辆后部左侧相接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继续驾车行使,在本市建设大道长江日报路路口被黄佳琳拦停,双方协商未果,黄佳琳遂电话报警,民警至现场将徐某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徐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381.7mg/100ml。经鉴定,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2.5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自愿赔偿黄佳琳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至六个月以下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已对交通事故受害方进行了经济补偿、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珊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