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柏军与黄文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军,黄文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370号原告:李柏军,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958。被告:黄文佳,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319。原告李柏军诉被告黄文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8日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和生物质颗粒,于2014年12月8日写下欠据,确认欠款603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319元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款60319元的事实。三、肇庆市高要公安局金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无法出示欠据原件,是由于欠据原件放在摩托车车厢内,摩托车被盗,导致欠据原件遗失的事实。被告黄文佳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佳曾向原告李柏军购买煤炭和生物质颗粒。2014年12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内容为:“到2014年12月8日止,我华源电镀厂(E3车间)欠李柏军煤及环保粒货款60319元,承诺2014年12月(20000元)2015年1月(20000元)2015年3月(20319元)”。被告在该《欠据》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具《欠据》后一直没有付款,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出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过程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煤炭和生物质颗粒,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319元,并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付清货款给原告。由此,本院认定被告黄文佳至今未支付货款60319元给原告。被告未能依约在2015年3月前付清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所欠货款60319元依法应清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黄文佳支付货款6031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60319元给原告李柏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黄文佳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65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森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翠云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