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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伯秋贪污、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伯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35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伯秋,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系吉林省振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为九台市,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士宇,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伯秋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伯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九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伯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孙泽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伯秋及其辩护人张士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伯秋于2011年至2013年担任吉林省振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该公司受长春高新区长东边核心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综合管理部委托,负责长春市高新北区超达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临时占地拆迁的工作便利,伙同公司拆迁员刘某甲及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副主任温某甲(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通过虚增被补偿面积的手段,在被补偿户温某某的补偿中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69970.00元,在被补偿户温某乙的补偿中套取补偿款人民币64800.00元,共计人民币234770.00元。被告人陈伯秋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负责长春市高新北区超达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临时占地拆迁的工作便利,伙同其公司的拆迁元刘某甲、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隆北村村主任刘某乙、长春市兴隆山镇毛家村村民王某甲(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在被补偿户王某��的土地上虚增王某某为被补偿户的手段,套取占地补偿款人民币795600.00元。被告人陈伯秋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负责长春市高新北区超达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临时占地拆迁工作的便利,伙同其公司的拆迁员刘某甲,采取在实际被补偿户土地上虚增被补偿户的手段,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人民币4925000.00元。其中在温某某的土地上虚增倪某某为被补偿户的手段,套取补偿款人民币846000.00元,在金某某的土地上虚增徐某为被补偿户,套取补偿款人民币2001000.00元,在仲某某的土地上虚增周某为被补偿户,套取补偿款人民币570000.00元,在杨某甲的土地上虚增安某某为被补偿户,套取补偿款人民币1508000.00元。被告人陈伯秋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负责长春市高新北区超达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临时占地拆迁的工作便利,为被补偿户多发补偿款,先后收受被补偿户刘某丙、杨某乙、毕某某、曹某四人感谢其帮助给予的人民币110000.00元。综上,被告人陈伯秋共贪污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955370.00元,受贿人民币1100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伯秋退回赃款人民币57万元(其中交到九台市人民检察院55万元,交到九台市人民法院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伯秋伙同他人利用受政府委托,负责高新北区超达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临时占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伯秋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指控被告人非法收受被补偿户给予的财物构成受贿罪的罪名有误,被告人陈伯秋系非���家工作人员,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伯秋收取拆迁残值款人民币1220160元构成贪污的指控,经审理认为,邹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现无法联系到,张某某又称交给被告人陈伯秋的10万元不是残值款,无法确定被告人陈伯秋分别收取张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残值数额,且被告人已一次性向政府缴纳了残值费334952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取拆迁残值款人民币1220160元的数额暂无法认定,对其指控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伯秋伙同刘某甲、温某甲通过在被补偿户温某某、温某乙的补偿中虚增被补偿面积的手段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274770元(其中以温某某名义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69970元,以温某乙名义套取补偿款人民币104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伯秋应���某甲要求对其亲属温某乙在征地补偿上予以照顾,并交代刘某甲、夏某某去办理,刘某甲、夏某某按照被告人的指示给予温某乙多做征地补偿款套取补偿费64800元,故被告人伙同刘某甲、夏某某以温某乙名义套取国家补偿款应为人民币64800元。关于被告人陈伯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伯秋受贿到案后,主动揭发检举他人涉嫌经济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伯秋举报的有关犯罪线索目前尚未查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伯秋因受贿被立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伯秋因贪污、受贿、行贿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此期间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5720600元的犯罪事实,应系坦白,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人民币5720600元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向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伯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被告人陈伯秋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四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诉人陈伯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陈伯秋只收了闫某某人民币4万元,原审认定为人民币6万元有误。2.陈伯秋具有自首情节。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理查明,上诉人陈伯秋贪污人民币595.537万元、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11万元及案发后上交赃款人民币57万元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但上诉人陈伯秋非法所得款共计为人民币483.5万元。该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被告人陈伯秋陈述,证人刘某甲、夏某某、温某乙、温某甲、刘某乙、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丙、王某乙、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杨某乙、刘某丙、毕某某、姜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张某丙、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乙、朱某某、张某丁、丁某某、安某某、金某某、谢某某、倪某某、仲某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协议书、《长春高新区拆迁安置补偿管理暂行办法》、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拟建二次变的申请》、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长春超达66千伏变电站新建项目建议书的请示》、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长春超达66千伏变电站新建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管委会《关于对长东北核心区66千伏送变电工程征地拆迁项目进行审计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长春超达66千伏变电站新建项目核准的批复》、征地协议书、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超达66千伏送电工程项目拟征地的通知、九台市卡伦镇人民政府、长春高新长东北核心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长春高新北区超达66千伏变电站新建项目29座塔基建设在孙家村征地拆迁职责分工的情况说明、征收委托合同书、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委托费明细、征地协议书、记账凭证及收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银行存取款凭证、账户明细、土��承包流转协议书、收条、残值明细表、协议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吉林省金叶烟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收据等证据证实。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补充提供了一份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主要内容为:2009年11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新建高新北区超达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有3.3公里经过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2011年初,长春高新北区房屋征收管理部委托吉林省振东房屋拆迁公司负责该项目中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段的拆迁工作。2011年4月份,该公司正式入场拆迁,2012年年末完成拆迁工作,长春高新区共为此支付拆迁补偿费7000万元,远高于吉林省长春电力勘测院在项目开工前测算的征地拆迁补偿款104万元。2013年年初,长春市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发现该项目��在涉嫌冒领、骗取拆迁补偿资金的问题,2013年12月5日,长春市审计局将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移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12月6日对线索进行评估,并决定将该线索交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进行初查。2014年3月21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九台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该院工作人员于同日到长春市吉林大路鸿航车世界对陈伯秋依法传唤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小区接受调查。同年3月22日对陈伯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9月23日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该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对该项目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摸查,发现陈伯秋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部分被被拆迁户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收受感谢费的违法行为及陈伯秋伙同刘某甲、温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在温某甲的姐姐温某某、温某乙二人的土地上虚增拆迁补偿面��的手段,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27.477万元的事实。随后,该院干警对陈伯秋进行讯问,陈伯秋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增被补偿户的手段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572.06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陈伯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伯秋只收了闫某某人民币4万元,原审认定为人民币6万元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人闫某某称其送给陈伯秋人民币6万元,陈伯秋拿完这6万元钱就走了。陈伯秋在侦查机关始终供认闫某某送给其人民币6万元。故可以认定陈伯秋收受闫某某钱款数额为��民币6万元,赃款去向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伯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伯秋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陈伯秋系被侦查人员到长春市吉林大路鸿航车世界依法传唤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小区接收调查,其不属于自动投案。在陈伯秋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利用职务之便为部分被拆迁户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收受感谢费的违法行为及其伙同刘某甲、温某甲采取在温某某、温某乙二人的土地上虚增拆迁补偿面积的手段,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二十余万元的事实。虽然此后陈伯秋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采取虚增被补偿户的手段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572.06万元的其他事实,但该事实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属同种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陈伯秋非法所得数额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应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故对该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吉林省振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受政府委托负责长春高新北区超达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临时占地拆迁工作,上诉人陈伯秋身为该拆迁公司的负责人具体负责该拆迁项目。上诉人陈伯秋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以利用拆迁职务便���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其利用拆迁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绝大部分赃款未能追缴,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以陈伯秋系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判决认定陈伯秋非法所得数额有误,均应予以变更。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应依据新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伯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8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伯秋上交的贪污赃款人民币五十七万元(含陈伯秋上交九台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及上交九台市人民法院的人民币二万元),依法退赔给被害单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陈伯秋继续退赔被害单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民币四百一十五万五千元;四、继续追缴陈伯秋受贿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穗宁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