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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常建平诉被告杜光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建平,杜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49号原告常建平。被告杜光女(曾用名杜光茹)。原告常建平诉被告杜光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光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常建平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3年5月8日生一女儿叫常佳乐,现年13岁,于2006年9月4日生一儿子叫常乐宝,现年10岁,均上小学。被告常说她看见娃娃心烦,见不得娃娃,于是于2012年8月份被告跟人外出不归,走时未向原告及子女们告知,走后一直不给原告和子女联系,后原告经多方打问得知被告跟人在延安居住,于是原告在2014年的正月在延安市的志丹县将被告寻回,回来后被告居住了11天后又偷走了,走后再就联系不上。被告当时拿了原告的人民币4万元及她的衣服、被褥,被告不顾夫妻及儿女感情跟人出走,所以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014)米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杜光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常建平与被告杜光女(结婚证为杜光茹)于1995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8日生一女儿叫常佳乐,现年13岁,于2006年9月4日生一儿子叫常乐宝,现年10岁。被告于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未向原告及子女们告知,走后一直无法联系,后经原告多方打听,于2014年正月在延安市的志丹县将其寻回,回来后被告居住了11天后又离家出走到现在未归。原告曾来院起诉,法院判令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被告离家出走,也从未和原告联系,原告两次来院起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又放弃被告承担的抚养费,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建平与被告杜光女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家中现有财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斌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常竹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申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