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宪营与平阴鼎丰盛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宪营,平阴鼎丰盛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692号原告于宪营,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姜广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阴鼎丰盛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原告于宪营与被告平阴鼎丰盛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鼎丰盛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宪营的委托代理人姜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丰盛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宪营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6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鼎丰盛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鼎丰盛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立于2009年3月5日。原告于宪营于2015年1月份和2月份在被告鼎丰盛合作社工作,被告鼎丰盛合作社欠其53天劳务报酬,每天50元,累计265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成员崔广生出具的预付证明2份,本院对被告成员崔广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鼎丰盛合作社经营期间,原告于宪营曾为被告鼎丰盛合作社提供劳务,并以其劳务获得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阴鼎丰盛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宪营支付劳务费2650元。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阴鼎丰盛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文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董 菊书 记 员 杨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