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付照奎与韩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照奎,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付照奎,男,汉族,沾益县人。被告韩文,男,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原告付照奎诉被告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照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妻子陈石花在曲靖市麒麟区南关七村415号经营琳俪五金建材批发,被告韩文在麒麟区张三口开了一家韩式装饰材料店,后因双方业务往来平凡,时间久了相互就很熟悉。2013年12月26日被告因业务周转就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后双方就在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和一份借条。协议书的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二、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七、违约责任若借款到期后乙方未履行还款责任,逾期在30日内由乙方按本金每天5%的滞纳金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乙方……。借条内容为:今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付照奎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约定2014年3月28日结还,超期还款加息50%。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按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亲人潘绍芬和高鑫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合计按年息36%计算(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共17个月)即36%÷12×17个月×30000=15300元;2015年8月26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滞纳金和利息的约定;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文开了一家装饰材料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怠于诉讼,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及书写了借条,借款协议书载明: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二、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四、还款方式:利息付款时一次性支付;本金到期时一次性支付;七、违约责任:若借款到期后乙方(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逾期在30日内,由乙方按本金每天5%的滞纳金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甲方(原告),协议还约定了相关事宜。同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付照奎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整,约定2014年3月26日结还,超期还款加息(50%)。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按年利率36%计算为15300元过高,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10200元(30000元×24%×17个月);主张2015年8月26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付照奎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10200元及自2015年8月26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9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萍代理审判员 段昕禹人民陪审员 单思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晏梅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