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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富开诉被告XX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开,XX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民初296号原告黄富开,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景儒,澄迈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富义(系原告黄富开胞兄),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被告XX平,男,汉族,l986年2月13日出生。原告黄富开诉被告XX平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黄富开因本案纠纷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景儒、黄富义,被告X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富开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XX平在原告黄富开承包的土地上强行种植槟榔苗,原告才拔掉了被告种植的槟榔苗。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踢伤,导致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7日澄迈县公安局红岗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当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0元,但被告不同意,未能调解成功。2016年1月11日澄迈县公安局作出澄公(红岗)行罚决定(2016)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后被告一直未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29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935元、误工费1292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850元、照相费6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XX平赔偿原告黄富开医疗费1329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935元、误工费1292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850元、照相费60元,共计17379.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平辩称,被告在该地上种植槟榔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原告并没有土地承包证,这块土地是被告的祖宗地,被告和父亲一起种植槟榔苗已经长一米多高了,原告不能无故拔掉被告的槟榔苗。在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不听被告劝阻后,被告踢了原告一脚。被告只踢了原告一脚,当时红岗派出所也出面调解了。四天后,原告才去医院检查,当时原告如果受伤为什么四天后才去医院检查,这些伤可能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到澄迈县国土局调查,被告种植槟榔苗的土地没有被原告或其他人承包。原告的医疗费大多是和本案没有关系的,在本案中,被告只踢了原告一脚,造成淤青,但是原告在医院里的医疗费都是用于补脑补肾的,和本案没有关系。在派出所主持调解时,被告同意赔偿4000元给原告,但是原告不同意。2016年1月11日澄迈县公安局作出澄公(红岗)行罚决定(2016)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双方产生纠纷主要是因为原告拔掉了被告的槟榔苗,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同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只踢到原告的左腹部(靠近臀部)的地方,被告同意赔偿与被踢伤有因果关系的损失,其他的治疗费,比如补脑的医疗费,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公安局对被告进行拘留并罚款200元;2.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和双方未能达成调解一致意见;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出院记录治疗过程可以看出,住院期间医生对原告的治疗都是对症治疗,并不存在补脑补肾及其他与原告伤情无关的治疗;5.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3292.77元;6.加油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100元;7.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为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照相花费6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不知道原告住院多少天,票据上面的公章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不知道是不是从医院拿来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不知道是不是从医院拿来的,根据具体条件来看,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50元;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照片费60元,不知道原告拍摄照片具体花费多少钱,也不知道去哪里拍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调解笔录、证据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对该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住院用药的合理性待综合全案证据后再认定;证据5加油发票,被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收据,该费用不是必须开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平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0时30分,原告黄富开与被告XX平因在红岗农场一队黑坡山的一块土地产生纠纷,原告拔掉被告种植在该土地上的槟榔苗,被告用脚踢原告左腹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下午到澄迈县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13301.77元。澄迈县公安局红岗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7日组织原告和被告进行调解,由于双方调解意见分岐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澄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2月21日做出鉴定意见:黄富开系左腹部被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澄迈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澄公(红岗)行罚决字(2016)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XX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胞兄黄富仁护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合理?一、关于原、被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产生纠纷,事发当天,原告将被告种植在争议土地上的槟榔苗拔掉引发被告殴打原告,从而造成原告的损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与原告产生纠纷后,本应冷静、协商解决,而非采取暴力方式解决问题,被告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用脚踢伤原告,是造成纠纷进一步扩大化的原因,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布的《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公布的相关数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无关,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到澄迈县人民医院就医产生的门诊费和住院费合计13301.7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3292.77元,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受伤后,由其胞兄黄富仁护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富仁具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我省农、林、牧、渔业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774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92元(27748元/年÷365天/年×17天),原告请求护理费935元,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我省农、林、牧、渔业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774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92元(27748元/年÷365天/年×17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292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并提供加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原告请求营养费850元,本院不予支持。7.照相费,原告主张照相费用60元,该费用并非因治疗而产生的必须开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6469.77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152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平向原告黄富开赔偿11528.8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富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黄富开负担39.39元,由被告XX平负担7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航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 富 清书 记 员 王 茀 仁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