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胡光胜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胡光胜,项可霞,胡维国,王敦梅,李信汉,李明君,马鞍山市衣之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509号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青莲路380、3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9143069-3。法定代表人:荣学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阳洋,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黄池镇。组织机构代码:15079346-4。法定代表人:胡光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光胜,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项可霞,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胡维国,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王敦梅,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李信汉,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李明君,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马鞍山市衣之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乌溪镇七房村。组织机构代码:66623990-7。法定代表人:王敦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小贷公司)诉被告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红月公司)、胡光胜、项可霞、胡维国、王敦梅、李信汉、李明君、马鞍山市衣之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之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欣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善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希罕、被告南方红月公司、胡光胜、李信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可霞、胡维国、王敦梅、李明君、衣之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善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南方红月公司与原告签署合同编号为马善贷字第2014124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间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授信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000000元,每一笔贷款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等以双方签署的《借款凭证》为准,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担保事项等内容。根据此约定,南方红月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2015年1月28日借款1500000元,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7月28日,月利率18.66‰,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胡光胜、项可霞、胡维国、王敦梅、李信汉、李明君、衣之美公司与原告签署合同编号为马善保字第2014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届期,南方红月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南方红月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69664元,合计2069664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南方红月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0元;3.被告胡光胜、项可霞、胡维国、王敦梅、李信汉、李明君、衣之美公司在上述一、二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德善小贷公司将律师代理费损失变更为56393元。南方红月公司辩称:对借款、原告诉请均无异议。胡光胜辩称:没有为南方红月公司提供担保。李信汉辩称: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但不知道什么意思。项可霞、胡维国、王敦梅、李明君、衣之美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南方红月公司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马善贷字第2014124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德善小贷公司向南方红月公司授信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单笔贷款利率为授信期限相对应的甲方确定的期限档次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至当月底;单笔贷款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双方签订的贷款业务《借款凭证》为准。同日,胡光胜、项可霞、胡维国、王敦梅、李信汉、李明君、衣之美公司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马善保字第2014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南方红月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20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30日,德善小贷公司分别向南方红月公司发放贷款200000元、300000元、1500000元,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7月28日,月利率18.66‰,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南方红月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0月15日尚欠利息696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德善小贷公司递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发放贷款账户说明、汇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计算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汇款凭证;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当属有效,原、被告理应恪守合同约定。德善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南方红月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及授信额度范围内,胡光胜、项可霞、胡维国、王敦梅、李信汉、李明君、衣之美公司为南方红月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德善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胡光胜、项可霞、胡维国、王敦梅、李信汉、李明君、衣之美公司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69664元,合计2069664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639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胡光胜、项可霞、胡维国、王敦梅、李信汉、李明君、马鞍山市衣之美服饰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对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99元,由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胡光胜、项可霞、胡维国、王敦梅、李信汉、李明君、马鞍山市衣之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6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晓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