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彭先俊与张明修、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先俊,张明修,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3460号原告:彭先俊。被告:张明修。被告:张强。原告彭先俊诉被告张明修、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红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明修、张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陈凤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红梅、人民陪审员林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修、张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先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定于2013年2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止已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3%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明修、张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修、张强系父子关系。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明修、张强。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载明:“一、甲方提供借款贰拾万元给乙方,期限一年,即从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至二O一三年二月十六日止。二、乙方每月按时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陆仟元正,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推迟支付。否则,甲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按第四款条款内容执行。……”同日,被告张明修、张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先俊农行卡转帐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张明修、张强。2012年2月17日。”嗣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向二被告指定的张强帐户6228480491219455814转款200000.00元。2012年9月,二被告支付了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18000.00元。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款协议》(原件)、借条(原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彭先俊与被告张明修、张强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明修、张强提供了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明修、张强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明修、张强至今未按约定如期如数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修、张强偿还借款200000.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每月按时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陆仟元正,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推迟支付。…”原告陈述被告已给付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每月6000.00元)共计18000.00元,由此分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应为3%。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明修、张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修、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先俊的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张明修、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凤勇代理审判员 谢红梅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