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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技术员。被告人江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南路339号路���杆附近路段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遇有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袁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袁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左耻骨上、下支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锁骨近端多发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袁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未到庭被害人袁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被损毁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江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江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江某从重及从轻处罚、酌定从重及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