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朝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陈正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张朝顺,陈正军,罗甸义诚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负责人兰红兵,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顺,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户籍地罗甸县,经常居住地罗甸县。委托代理人张华,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军,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驾驶员,住罗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甸义诚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甸县。法定代表人范建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朝顺、陈正军、罗甸义诚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正军驾驶商砼公司持有的贵J2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罗甸县龙坪镇幸福巷刘年毅家门前时,在倒车过程中,车辆碾压刘年毅家地下室顶部致使左后轮塌陷后,导致罐体左侧尾部碰撞刘年毅家房屋并挤压原告张朝顺左腿部位,造成张朝顺受伤、刘年毅家房屋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经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01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正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朝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产生治疗费用41594.90元。原告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张朝顺的伤残等级为*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00元。被告商砼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1115.00元。原审原告张朝顺一审诉称:2014年11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正军驾驶商砼公司持有的贵J2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罗甸县龙坪镇幸福巷刘年毅家门前时,在倒车过程中,车辆碾压刘年毅家地下室顶部致使左后轮塌陷后,导致罐体左侧尾部碰撞刘年毅家房屋并挤压原告张朝顺左腿部位,造成张朝顺受伤、刘年毅家房屋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甸县交警大队罗公交认字【2014】第01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正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朝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被告商砼公司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其他费用没有给付。原告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级伤残。原告诉请判决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①住院期间护理费7973.00元;②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21896.00元;③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10710.00元;④营养费9000.00元;⑤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⑥鉴定费及交通、生活费2369.00元;⑦精神抚慰金8000.00元;⑧后续治疗费13285.00元;⑨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人)19035.40元,共计人民币137364.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正军一审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审被告商砼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及其他费共计人民币51115.00元,现在原告诉请赔偿其他费用,我们已没有能力赔偿了,我们公司对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看保险公司是否给予赔偿了。原审被告太保公司一审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在肇事车辆上摔下来受伤的,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我们保险赔付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01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张朝顺、被告陈正军、商砼公司亦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商砼公司对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事故发生期限内,故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三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三被告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虽无异议,但营养费一项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纠正为:30元X90天=”2700元,要求赔偿其余款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确认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总金额应为131”064.82元。被告太保公司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肇事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即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5000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31064.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顺各项损失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零陆拾肆元捌角贰(¥131064.82),被告陈正军、罗甸义诚商砼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9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本案的伤者张朝顺在本次事故中,无论在事故前还是事故时均在事故车辆上,并非标的车以外的第三者,因此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一审意见即本案张朝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但并未指出不符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然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综上,被上诉人张朝顺的损失应该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张朝顺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正军和商砼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司乘人员应属于车厢之内的人员。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朝顺在事故发生时,是为了给该车辆排除障碍,其属于临时性帮工,故本案的张朝顺不属于“车上人员”。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张朝顺的损失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对损失的金额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张朝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应为131064.82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因此被上诉人张朝顺各项损失共计131064.82元,应由太保公司全部赔付。综上,上诉人太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育义审 判 员 武文峰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