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苏景友、龙胜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景友,龙胜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刑初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景友,其余个人基本信息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被告人龙胜勇,其余个人基本信息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景友、龙胜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景友、龙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苏景友、龙胜勇在韩某某租房处,将韩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黑色“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盗走。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苏景友、龙胜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苏景友、龙胜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苏景友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龙胜勇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苏景友、龙胜勇窜至韩某某租房处,由龙胜勇放哨、苏景友具体实施盗窃,将韩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黑色“雅马哈”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欲变卖后购买毒品吸食。后该车被公安民警扣押、发还韩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景友、龙胜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安龙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本院(2004)安刑初字第64号、(2008)安刑初字第126号、(2014)安刑初字第78、13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被告人苏景友、龙胜勇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景友、龙胜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景友、龙胜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苏景友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龙胜勇负责放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苏景友、龙胜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苏景友、龙胜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苏景友、龙胜勇为吸毒而盗窃,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苏景友、龙胜勇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苏景友、龙胜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幅度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苏景友、龙胜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景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胜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华育审 判 员 罗益贵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强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