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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孟尔忠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尔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尔忠,无业。被告人孟尔忠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尔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苏1204刑初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尔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尔忠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间,在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泰兴市分界镇等地盗窃作案6起,乘隙窃得他人钱物计人民币5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孟尔忠于2014年7月21日13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陆港村十字路口朱庄超市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600元。2、被告人孟尔忠于2014年8月16日上午,在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大众超市东侧东进商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00元。3、被告人孟尔忠于2015年3月26日14时许,在泰兴市分界镇沿界村沈界八组被害人沈某经营的粮油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放置卧室床上皮包内人民币2500元。4、被告人孟尔忠于2015年5月左右的一天上午,至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孟莲村十组31号,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元。5、被告人孟尔忠于2015年5月26日中午,至泰州市姜堰区兴港村五组46号,乘隙入室窃得被害人申某人民币500元。6、被告人孟尔忠于2015年6月19日中午,至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团结路“晓华理发店”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俞某爱玛牌脚踏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孟尔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元、被害人申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俞某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尔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收条等;证人孟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俞某、申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尔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处分、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部分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孟尔忠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孟尔忠退赔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千元、被害人沈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上诉人孟尔忠上诉称: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尔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孟尔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孟尔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孟尔忠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过法律处分,且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孟尔忠自愿认罪、部分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孟尔忠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孟尔忠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曲 怡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