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盛进勤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进勤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进勤,系平湖市邦立得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晓雷,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进勤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杭富刑初字第8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进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盛进勤在背负高额债务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平湖市邦立得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立得公司)的名义与浙江万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洽谈好涂布白板纸购销业务,并于同年12月2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结清,每年农历年底前结清全部货款,如发生质量异议,由邦立得公司在收到货十天内向万众公司书面提出,双方协商解决,运费由邦立得公司承担。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间,被告人盛进勤陆续分8批次从万众公司购得共计重553.608吨、价值人民币1561795.68元的涂布白板纸。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被告人盛进勤将从万众公司购得的近200吨涂布白板纸以低于进价每吨4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售,销售的货款用于归还债务。至2014年7月,被告人盛进勤陆续支���货款961000元,但对于剩余600795.68元货款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且以更换手机号码、公司经营地址等方式中断与万众公司的联系。案发后,被告人盛进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盛进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令被告人盛进勤退赔被害单位浙江万众纸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00795.68元。上诉人盛进勤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商业活动中,并未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包括双方身份的核实、合同的签订、发票的开具、付款、提货均为真实;其提货价值150多万元,之后陆续支付货款90多万元,若构成诈骗,应当认定为退赃;其所负债务经法院处置其固定资产后,基本可以清偿,且本案中与被害人直接发生业务的是邦立得五金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无债务和诉讼;一审判决认定略低于市场价卖给许某的货物200吨,只有许某证言,并无书证证实;其收回的货款中大部分都付给了被害人,只有小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和投资羽绒服;货款拖欠后,被害人还是能联系到被告人,甚至在2014年7月份还付过货款;其个人虽负有较大债务,但邦立得公司并无负债,不能推定其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具有诈骗故意;在商业活动中,出于各种原因,当然可以低于进价销售货物,否则所有商业行为必然盈利,供应商将不会有任何欠款风险,商业活动中盈利或亏损受市场影响,不能以此推定被告人低价甩卖,具有诈骗故意;民事合同领域,拖欠货款躲避债务是常态,不能据此就认定有诈骗故意,受害人万众公司应当采取民事诉讼手��催讨货款;本案合同、发票等的相对方是邦立得公司,邦立得公司一直正常经营,本案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是单位犯罪,之后再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综上,本案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盛进勤诈骗的事实,有证人唐某、许某、张某甲、施某、张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万众公司销售合同、销售明细账、万众公司发票明细、送货单、说明、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对账单、担保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损益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关于纸张价格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盛进勤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盛进勤以邦立得公司名义与万众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中旬从万众公司购入白板纸,从2013年12月份开始就向许某以每吨低于进价400元销售白板纸,该事实与上诉人盛进勤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因其老家当地的债务人催债,其没有钱归还便想赶快处理手中的纸张变现还钱的供述相印证。(2)上诉人盛进勤在涉案白板纸交易发生之前与万众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在经营过程中,上诉人盛进勤将部分纸张以明显低于进价予以销售,并在回笼货款后先归还个人其他债务,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方式支付货款。上诉人盛进勤在万众公司向其催讨剩余60万余元货款时拖延、拒绝支付,后期手机关机、公司搬迁,以逃避追债,上诉人盛进勤亦无法对未及时与万众公司联系作出合理解释。(3)上诉人盛进勤在侦查阶段供述其销售给许某的白板纸约170吨至180吨,其中250克规格的每吨2450元至2460元。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盛进勤销售给其的万众纸业的白板纸大约200吨,以250克规格为主,250克的纸每吨2460元,300克的纸每吨2360元,350克的纸每吨2260元,总金额47-48万元。上诉人盛进勤作为实际交易人,不能提供其销售给许某货物数量的书证,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盛进勤将从万众公司购得的近200吨涂布白板纸以低于进价每吨4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售的事实成立,应予确认。(4)邦立得公司2013年度经营亏损,在2014年4月底前欠缴税款5800余元,还拖欠2013年之后的厂房租金。邦立得公司与上诉人盛进勤在2013、2014年涉民事诉讼需承担债务60余万元。上诉人盛进勤供述其欠高利贷150余万元,公司的经营连利���也无力支付,其向万众公司购买白板纸的货款也是其借来的资金,卖出纸张后归还借来的货款及其他借款。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盛进勤及邦立得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负债较高,均无支付货款的能力。故上诉人盛进勤及其辩护人提出低价销售白板纸是正常商业行为、拖欠货款躲债是商业活动中的常态,其资产状况足以偿债等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盛进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邦立得公司的股东系上诉人盛进勤及其妻子,上诉人盛进勤将邦立得公司经营款项用于其个人清偿债务,应认定为上诉人盛进勤个人犯罪。上诉人盛进勤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盛进勤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的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