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炳文诉被告裴正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炳文,裴正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80号原告郭炳文,男,委托代理人郭伟,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正良,男,。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代表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炳文诉被告裴正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符曼琼担任记录。原告郭炳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裴正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湘军、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炳文诉称,2015年10月5日9时15分,原告驾驶号牌为湘C59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雪松路与云龙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云龙路由西往东行驶由被告裴正良驾驶的号牌为湘C5NU**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3032100S20151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炳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裴正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6日至11月4日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产生医疗费12985.97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裴正良为其所有并驾驶的肇事车辆湘C5N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裴正良作为肇事司机、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2435.7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裴正良辩称,被告为肇事车辆湘C5N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在上述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余下的其他损失,被告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实核减;二、被告裴正良名下的肇事车辆湘C5N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认定、原告因事故致伤后住院治疗、费用产生、损伤评定情况均与原告郭炳文所诉一致。另查明,原告郭炳文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起至2015年事故发生前,租住和生活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并经营无名液化气店,从事液化气营销工作,因其所营无名液化气店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曾被湘潭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原告自湘潭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18%的比例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额。又查明,被告裴正良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湘C5NU**号小型轿车之车主,2015年7月16日,被告裴正良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再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资料,本案所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40520元。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确认,对原告郭炳文的损失逐项进行计算如下:1、医疗费12985.97元[(12715.97元+270元)、其中原、被告确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337.47元(12985.97元×18%)];2、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4、护理费3219.40元:〔(40520元/年÷365天/年)×29天(按住院29天计算护理期,并据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0520元计算)〕;5、误工费3219.40元:〔(40520元/年÷365天/年)×29天(原告自愿按住院29天计算误工期,并据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0520元计算))〕;6、交通费116元:4元/天×29天;7、营养费10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以上损失合计:83666.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炳文提交的原告、被告裴正良的身份证、被告人保财险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裴正良的驾驶证、号牌为湘C5NU**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20151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MRI诊断报告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新光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证明、湘潭县易俗河镇富豪阁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胡美坚和肖莉、谭金娥的证明及本院庭后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的湘潭县公安局潭公(天)决字(2015)第1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谭金娥和肖莉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亡的,应由侵权行为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郭炳文作为被侵权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作的第43032100S20151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告郭炳文因事故所致相关损失的确定:(一)残疾赔偿金:1、原告因事故致伤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发前早已在城镇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其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现原告请求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10%的比例确定赔付比例;(二)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2985.97元,据原、被告自愿一致的意思表示确认其中的18%即2337.47元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误工费:1、原告事发时并未满60周岁,即便年满60周岁,只要原告自身存有劳动能力,且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另事故的发生又确致其误工损失,那么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权就不容剥夺;2、原告事发前从事液化气营销工作,虽其所经营的门店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因行为违法已受行政处罚,但这改变不了原告从事该项工作的事实,其误工费宜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0520元计算;3、误工时间依原告自愿请求的住院时间29天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营养费,依据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需要、结合出院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营养费的发生是其治疗和康复身体机能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交通费为116元、营养费为1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已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应予以物质抚慰,综合考虑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的情节和湘潭县的经济发展水平,现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三、(一)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作为承保该肇事车辆湘C5NU**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的本案事故,就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23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的医疗费为10648.5元(12985.97元-23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000元,因超限额故在限额内顶格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8230.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219.40元+交通费116元+误工费32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原告因事故致伤所产生的损失83666.77元,在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78230.8元和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337.47元后,余下损失为3098.5元;(三)考虑到事故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裴正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肇事车辆湘C5NU**号小型轿车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之情节,原告的上述余下损失3098.5元应由原告自担其中的70%即2168.95元、另30%即929.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作为承保该肇事车辆湘C5NU**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四)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额2337.47元,应由原告自担其中的70%即1636.23元、被告裴正良赔偿其中的30%即701.24元。四、原告所诉的其他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正良赔偿原告郭炳文因事故导致的损失701.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炳文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79160.35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郭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郭炳文负担26元、被告裴正良负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符曼琼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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