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开均与黄道强、陈月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开均,黄道强,陈月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244号原告:苏开均,男,汉族,1946年5月12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苏远双,男,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黄道强,男,汉族,1994年7月12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户籍所在地是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陈月姐,女,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幢01、02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开均诉被告黄道强、陈月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开均的委托代理人苏远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强、陈月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开均诉称:2015年9月5日15时25分,被告黄道强无证驾驶被告陈月姐所有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阳江往大八方向行驶,遇原告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动机号为05027045;车架号为2055T011559)从道路右侧驶出斜着横过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6年1月25日,住院145天,共用去医疗费49765.9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医院的发票,确定为4976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145天计算为14500元(145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地护工收费情况确定以130元/天/人,按照145天计算共18850元(130元/天×145天)。被告陈月姐所有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上述医疗费4976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67265.99元,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给原告外,余款57265.99元按双方50%责任分担,三被告则需赔偿28633元给原告;护理费18850元属于交强险中11万元限额内,所以该款18850元则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各项损失共57483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黄道强、陈月姐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被告陈月姐仅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确认标的驾驶人黄道强是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故本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本公司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将保留对被告黄道强、陈月姐的追偿权。原告苏开均诉请护理费有异议,苏开均未提供聘请护理人员的合法票据证据,本公司认为应按阳江地区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综上,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黄道强无证驾驶借用被告陈月姐所有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阳江市区往大八方向行驶,15时25分左右当车行驶到阳东区塘坪镇兽医站路段时,遇原告苏开均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从道路右侧驶出斜着横过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碰撞,造成苏开均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道强、苏开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苏开均随后被送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至2016年1月25日止用去医疗费49765.99元。苏开均经医院诊断:1、××5期,维持性血液透析;2、左股骨颈骨折。医嘱建议增加透析频率,促进骨折愈合,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结合阳江市地区和本案实际情况,至2016年1月25日止,苏开均因本案交通事故就其请求的赔偿项目造成合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976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100元/天×142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4200元(100元/天×142天),共81165.99元。事故发生后,黄道强为苏开均垫付了500元医疗费。粤Q×××××号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苏开均在住院治疗期间就其患有××还在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门诊规律透析治疗,透析费用按特殊门诊结算,苏开均另行支付了该门诊治疗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黄道强无证驾驶粤Q×××××号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苏开均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从道路右侧驶出斜着横过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碰撞,造成苏开均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道强、苏开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粤Q×××××号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苏开均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苏开均24200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4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于黄道强无证驾驶借用被告陈月姐所有的粤Q×××××号摩托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而陈月姐未对黄道强的驾驶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苏开均余下的损失56965.99元(81165.99元—24200元),应由黄道强、陈月姐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黄道强应赔偿苏开均22786.4元(56965.99元×50%×80%)、陈月姐应赔偿苏开均5696.6元(56965.99元×50%×20%),扣减黄道强已垫付的500元,黄道强还应赔偿22286.4元。黄道强、陈月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开均24200元;二、被告黄道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开均22286.4元;三、被告陈月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开均5696.6元;四、驳回原告苏开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苏开均负担57元,被告黄道强负担240元,被告陈月姐负担6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用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