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绍兴市舜达种业有限公司与金云夫、滕兴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舜达种业有限公司,金云夫,滕兴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359号原告:绍兴市舜达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山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陶才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坤荣,绍兴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云夫。被告:滕兴标。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志荣,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绍兴市舜达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云夫、滕兴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月29日、3月10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绍兴市舜达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坤荣和被告金云夫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荣(仅作为被告金云夫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兴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一次庭审后,因本案原、被告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争议较大,本院向二被告送达通知书,告知二被告有必要本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就案件有关事实当庭接受询问。第二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陶才生及委托代理人顾坤荣和被告金云夫、滕兴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坤荣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舜达种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云夫因业务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30天,即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还约定了逾期归还的违约金,并由被告金云夫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滕兴标为该借款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云夫未按约归还,被告滕兴标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云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承担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借款还请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滕兴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云夫辩称:被告金云夫在借条上签字之后并未收到原告的款项,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滕兴标辩称:原告公司确实有100万元款项打到我的卡中,但不是涉案借条上的钱,其另有借条向原告出具。本案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云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滕兴标为被告金云夫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进账单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金云夫、滕兴标口头约定将100万元款项汇到被告滕兴标账上的事实。3.为证明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滕兴标账户以及向被告金云夫催讨的经过,原告向本院申请金某乙、陶某、金某甲、景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金某乙到庭陈述了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与两个被告是朋友关系,叫滕兴标“大哥”,金云夫“二哥”。我租原告的房子,故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相识。本案的借款是我介绍的,当时滕兴标想要借钱,说心里话,如果滕兴标作为借款人我是不放心的,不然我作为介绍人是有风险的。所以滕兴标叫金云夫出面,自己作为担保人,金云夫作为借款人。另外,当时还了解到金云夫名下有一个硅溶胶厂。写借条的地点在原告的财务室,在场的人有原告财务室的工作人员与我、金云夫、滕兴标、陶某,金云夫与滕兴标商量好将款项汇入滕兴标的账户。2014年9月底金云夫主动打电话给我,我与金云夫、滕兴标见面,当时说好2014年10月15日归还,但到了还款期限没有还款。证人陶某到庭陈述了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到原告公司,在原告的财务室写好借条,金云夫说没有带信用社(农商银行)的卡,滕兴标说他有(带卡),金云夫和原告财务的人员说,将钱打到滕兴标的卡上也没有事的。当时,滕兴标、金云夫、金某乙和我在场。金某乙是这笔借款的介绍人,我是金某乙的员工。证人金某甲到庭陈述了证言,其主要内容为:金某乙是这笔借款的介绍人。我去向金云夫催讨过,在金云夫的公司里,他在开发区有一个卖二手车的公司。2015年7月20日,金云夫打电话给我说到还款的事情,叫我做中间人,承诺每月还10万,到年底还清,还打电话给金某乙,也说到这个还款方案。证人景某到庭陈述了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朋友金某乙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中旬,金某乙让我陪他老婆去金云夫位于开发区的办公室里讨钱。金云夫也在,大家一直谈,谈到下午,谈的差不多,金云夫同意第二天下午两点还钱的,卡还给我看的,我和他手下去农行柜台里查的,卡里还有70多万元,金云夫说第二天若钱不够车辆当掉也要还钱。4.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款人金云夫和担保人滕兴标于2014年8月19日到原告处借款的过程及该借款的介绍人是金某乙,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介绍人金某乙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金云夫、滕兴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二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如下:第一,对金某乙的证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说金某乙承诺过钱他会归还的,是做担保的,不是介绍人这么简单的,故认为金某乙对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金某乙和原告的庭审陈述自相矛盾,金某乙的妻子在第一次庭审中也在旁听,故该证人证言没有效力。第二,对陶某的证言,认为他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系本案的担保人,陶某与金某甲的证言相互矛盾的,且他也说金云夫签好字就走了。第三,对金某甲的证人证言,金某乙委托金某甲去讨钱,其也提到原告找金某乙要求金某乙归还款项的,所以认为印证金某乙和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四,对景某我们认为他只是陪同去,没有做证的效力。本院认为,结合二被告的自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金某乙系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其委托景某等人向被告金云夫催讨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4,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和本案事实不符,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第二次庭审当中的陈述相矛盾,第二次庭审中他陈述该钱是滕兴标来借的,到起诉之前才知道有金云夫这个人,原告讨钱都是向滕兴标,从未向金云夫催讨过。金云夫从未和财务说将该钱打到滕兴标的卡上,且汇款的流程也不符合公司的程序,也不符合常理。证据5,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内部的委托关系,且未见过该委托书。本院认为证据4、5,系原告的陈述,缺乏证据的实质要件,本案的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金某乙系本案借款的介绍人。被告金云夫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本人业务需要,今从绍兴市舜达种业有限公司处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若未按时还款,愿支付违约金每日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以补偿由于本人的违约而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保证本借款用于合法正当途径。”陶某和被告滕兴标在连带保证人一栏签字,并承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债务人不按期履行相应的义务,由此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并保证在接到债权人通知后3日内清偿债权人损失。”后原告于当天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滕兴标的农村合作银行62×××70的账户汇入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委托景某等人向被告金云夫催讨涉案款项。借款时,金某乙与二被告均系朋友。被告滕兴标自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在向其催讨涉案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汇至担保人处的100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第二,被告滕兴标是否已免除保证责任。争议焦点一,原告汇至担保人处的100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主张借款时二被告口头商定款项汇入被告滕兴标的账户。被告金云夫辩称其在借条上签上自己名字后即离开现场,并未指示原告付款给被告滕兴标。被告滕兴标辩称收到原告的款项,但非本案借条上的款项,其另行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本院认为,借条(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滕兴标与原告之间存在除该笔借款之外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告金云夫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款项,在面临原告委托相关人员进行催讨的情况下,既不要求出借人及时给付,也不要求返还借款凭证,反而自称为了减少麻烦想借钱给被告滕兴标,通过被告滕兴标去归还该笔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说,即使二被告否认曾经口头商定将款项汇入被告滕兴标账户,本院也有理由相信被告金云夫以默示的方式同意原告将100万元款项汇至担保人处,故原告的陈述更加符合情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与被告金云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金云夫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载明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原告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二,被告滕兴标是否已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滕兴标系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借条中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本院认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仅仅是强调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滕兴标自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直在向其催讨,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权利,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转换为诉讼时效的问题,且自起诉之日止,该诉讼时效亦尚未经过,被告滕兴标应继续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云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绍兴市舜达种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滕兴标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金云夫、滕兴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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