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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滕州市张汪镇王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文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州市张汪镇王格庄村村民委员会,王文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张汪镇王格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本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宫士峰,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萌,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立,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刚,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州市张汪镇王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格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文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王格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王文立(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村两委研究决定,村民代表通过,甲方现将本村村东河涯的废弃坑洼地承包给王文立复垦,种植使用。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特订立本合同,以共同遵照执行。一、土地的位置及面积:该土地位于村东,东靠段落地,南靠河崖,为荒废坑洼地,面积约10亩(以双方约定地桩为准)。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从2008午8月1日起至2038年7月31日止。三、承包金及支付方式: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80元,十亩30年共计承包金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该承包款在合同签订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以收据为凭。四、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承包期内,甲方应保证乙方的正常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乙方的使用。2.乙方把承包地复垦后进行种植使用,享有土地的使用权与收益权,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不得进行取土、挖沙及破坏性开采行为。3.如遇国家政策需征用该土地,乙方应服从安排,甲方应按实际承包日期,退还乙方下余承包金,且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赔偿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4.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不能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本合同,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五、其它: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2.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可作补充条款,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张汪法律服务所留存一份……”。合同签订之日,滕州市张汪法律服务所出具了(2008)年(见)字第232号见证书,认为王格庄村委会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本尧与王文立签订的该合同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均真实、有效,并予以见证。合同签订后,王文立于同日向王格庄村委会一次性交付了土地承包金54000元,张本尧代表王格庄村委会亦向王文立出具了加盖有王格庄村委会印章的收到条,并将上述约10亩土地交付王文立使用。后王文立对该荒废坑洼地进行了复垦,种植了树木。原审法院另查明:一、2008年7月23日,张本尧代表王格庄村委会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滕州市张汪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时,认可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向见证人员提供了由其本村村民张本忠记录书写的2008年7月22日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庭审中,王格庄村委会的部分村民出庭作证,不认可王格庄村委会为此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但部分村民证实在王文立承包该宗土地一年后知晓此事。二、王格庄村委会提交的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系从滕州市张汪镇人民政府提取。三、庭审中,王格庄村委会对王文立持有的收到条中所加盖王格庄村委会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文立所承包的土地为水浇地(正常耕地),以及在庭审中诉称与王文立签订承包合同之前,王格庄村委会已将该宗土地承包给其他人,王文立对此均不予认可。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王格庄村委会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王文立并非王格庄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经营涉案土地应经上述民主议定程序。由于王格庄村委会和王文立在2008年7月2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王格庄村委会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本尧已提供了其“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且该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滕州市张汪法律服务所的见证和滕州市张汪镇人民政府备案存档,王文立有理由相信王格庄村委会当时对该宗土地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另基于王格庄村委会的法律地位,其在与王文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应保证对内就合同签订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此系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担的缔约义务,不因村委会换届而有所改变。在本案诉讼前,在合同签订后七年间,王格庄村委会和滕州市张汪镇人民政府未对合同签订提出异议,王文立已对该荒废坑洼地进行了复垦,种植了树木。现王格庄村委会作为缔约主体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将自己未尽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王格庄村委会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王格庄村委会和王文立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王格庄村委会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王文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王文立依法返还承包土地并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因其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滕州市张汪镇王格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滕州市张汪镇王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是错误的。首先,《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内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村两委研究决定,村民代表通过,甲方现将本村村东河涯的废弃坑洼地承包给王文立复垦,种植使用……”,但这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是经王格庄村两委研究决定和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更无法证明履行了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次,2008年7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到滕州市张汪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时,虽然上诉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本尧认可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但系个人行为。针对其在办理见证时提供的由本村村民张本忠记录书写的2008年7月22日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上诉人对此份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均证实会议记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参加会议,系他人所伪造。再次,滕州市张汪法律服务所出具的(2008)年(见)字第232号见证书,只是认为上诉人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本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签字、印章均真实,但并未对上诉人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加以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王格庄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也未召开民主议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未及时交纳土地承包金,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已实际履行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了承包金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该承包款在合同签订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以收据为凭。而在该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相关收据,只是提交了一份由时任村主任的张本尧代表上诉人所出具的加盖上诉人印章的承包金收到条。但是,在收到条中注明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水浇地(正常耕地),与承包合同中议定的废弃坑洼地不属于同一块地,且此块水浇地已经承包给他人使用。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承包金,合同已实际履行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该承包合同在滕州市张汪镇人民政府存档、备案是错误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承包合同复印件是上诉人在滕州市张汪法律服务所复印的,并不是在滕州市张汪镇人民政府复印的,该承包合同既没有在滕州市张汪镇人民政府存档、备案,更没有经过滕州市张汪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承包合同在滕州市张汪镇人民政府存档、备案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承包合同通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且该承包合同的签订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该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将土地出卖他人十多处作为墓地使用,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L.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部分村民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的合法性,直接认定其效力,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首先,审查参会人员是否达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其次,审查参会人员是否是村民代表,是否是本人签字;再次,是否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和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非存档备案,一审法院没有对“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效力,程序违法。四、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文立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张汪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时提交了村民会议记录,且该记录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同时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上诉人在合同中也明确说明该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村两委研究决定和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同时基于上诉人作为村委会的法律地位,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亦应当保证对内已经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应当负担的缔约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上诉人在内部已经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二、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足额缴纳承包金且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该收条中并未注明是谁交付,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收条并非是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金的缴款凭证,明显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到其土地承包合同是从张汪镇人民政府复印(一审庭审笔录有明确记载),说明该土地承包合同是在镇政府有存档备案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四、通过一审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土地承包合同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及镇政府批准,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存在违约一事,与事实不符。同时违约的前提是合同有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已间接的证明了上诉人已认可该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六、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其出具的收条的公章有异议。其认为合同中的土地已经承包给了其他人,且合同约定了废弃坑洼地是水浇地。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举证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七、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是由上诉人自行提供且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又经过了法律服务所的见证,属于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同时也让被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会议记录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格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文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合同的签订系经村两委研究决定且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且时任王格庄村的法定代表人张本尧认可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向被上诉人王文立及见证人张汪法律服务所出示了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印章的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王文立有理由相信王格庄村委会履行了应有的合同义务,王文立在签订合同时并无过错。王格庄村委会及王文立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王格庄村委会以其签订合同时未经村两委决定,亦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故其与王文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仅提供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王格庄村委会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经镇政府批准系无效合同,但未举证证明镇政府批准行为系合同的生效要件。虽然无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经过了镇政府的批准,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上诉人王格庄村委会的该项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王文立提供了由时任王格庄村法定代表人的张本尧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的收到土地承包金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承包金,上诉人以该收到条不是收据为由称被上诉人未交纳承包金的主张不成立,且该收到条未载明所交纳的承包金系水浇地承包金,故上诉人称收到条系其收取的另一块水浇地的承包金的主张亦不成立。上诉人王格庄村委会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不是主张被上诉人违约,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擅自出卖部分承包地给他人作为墓地使用是否构成违约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格庄村委会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张汪镇王格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代理审判员  孙 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蓝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