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193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曲延波,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类兴政,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3月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中专同学,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9日生一子张某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由于长期在一起生活,发现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对婚姻不忠,存在出轨,并在外与他人同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不接电话也拒不见面沟通,原告为尽快结束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分割婚内购买的威驰轿车一辆;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同学关系,于2005年自由恋爱,恋爱期间相处较好,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于2010年3月9日生育一子张某某某,现就读于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小区智能幼儿园大班。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0月原告父母来济南看病,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被告便自己离家出走。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尊重,孝敬双方父母,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郁文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