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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明广与郝庆朝、王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广,郝庆朝,王月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558号原告:张明广。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庆朝。被告:王月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明广与被告郝庆朝、王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龙、被告郝庆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广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郝庆朝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付利息,期限一年,被告王月莉系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庆朝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有钱了就会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2015年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以及王月莉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3、借款协议上的担保物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被告郝庆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郝庆朝、王月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郝庆朝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郝庆朝向原告张明广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借款人郝庆朝向张明广借款17万元(壹拾柒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利息每月一清,借款期限一年,郝庆朝愿将王月丽财政工资卡抵押给张明广。借款期限如急需款,张明广可提前十天给郝庆朝说明,郝庆朝保证兑现。闫小庄新村1幢3单元502房作为抵押。借款人:郝庆朝被借款人:张明广证明人:朱克勤担保人:王月莉2015.3.2”。被告王月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亲笔签字按手印。被告郝庆朝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协议上的时间原是2012年3月2日,后被告郝庆朝将时间改为2015年3月2日。借款时,被告郝庆朝和王月莉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庆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和被告郝庆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明广按照约定借款给被告郝庆朝,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郝庆朝收到了原告张明广的借款,借款到期后未偿清借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张明广要求被告郝庆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明广诉称,要求被告郝庆朝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郝庆朝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王月莉对借款17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时被告王月莉和郝庆朝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月莉应当偿还原告张明广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庆朝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有钱了就会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张明广借款期限如急需款,张明广可提前十天给郝庆朝说明,郝庆朝保证兑现,被告郝庆朝收到了原告张明广的借款,后未偿清借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于法���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庆朝、王月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明广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郝庆朝、王月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明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