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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徐州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586号原告徐州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华美生态园。法定代表人沈洪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涛,无业。原告徐州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颖、被告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8日原告与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山水华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当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终止。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泉山区山水华美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山水华美小区的《徐州山水华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违约责任等。被告购买该小区房屋(房号:xxxx,面积186.97平方米)。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17868元,经多次催告,仍无理由拒不缴纳,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利益及其他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7868元(1.4元/㎡×186.97㎡×24个月100天+1.2元/㎡×186.97㎡×48个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不交物业服务费是有原因的:被告的房屋从2009年入住至今一直存在房屋漏水问题,多年来数次向原告反映,一开始还有人过来修理,算是尽了一点义务,但后来反映没有任何结果,原告既不处理也不派人过来查看;小区公共区域被侵占,用来乱搭乱建菜地、鸡圈的情况很普遍,原告有义务予以制止;小区公共设施应由业主享有,但现在部分公共设施对外出租(电梯广告、灯箱广告、摊位出租)等,业主未享受到这方面的权益;原告的财务状况也应当公开,上述问题的存在说明原告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原告能够将原告房屋漏水的问题解决好,被告愿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山水华美xxxxxxxx室(建筑面积186.97平方米)的业主,该房屋户型为叠加住宅,原告系山水华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08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山水华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山水华美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但在该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约定:叠加住宅服务费1.4元/月·㎡,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初十五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后原告(乙方)与徐州市山水华美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徐州山水华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徐州市山水华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第四项约定:物业服务项目有综合服务、共有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安全防范、环境卫生等。合同第六项约定:叠加住宅(B区)服务费1.2元/月·㎡,甲方应动员全体业主应自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得拖欠。逾期欠费业主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缴纳滞纳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质量等其他内容。其后原告继续为徐州市山水华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徐州市山水华美业主委员会(甲方)续签了《徐州市山水华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的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与交纳期限、方式、滞纳金计算等与原合同一致。被告因原告未能解决家中房屋渗水等问题,对原告的服务不满意,欠交物业服务费。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8月12日和2015年12月9日通过张贴催缴物业服务费公告函、欠费公示、催费通知单等方式催收物业服务管理费。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山水华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山水华美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山水华美B12-3-301室的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7868元(1.4元/㎡×186.97㎡×24个月100天+1.2元/㎡×186.97㎡×48个月),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该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涛支付原告徐州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9月22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7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江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