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姜某某、张某某、李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李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39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德惠市光明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汽车厂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孟家桥派出所管内。曾因犯介绍贿赂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李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李某、张某某为骗取保险理赔费用,使用李某与张某某的车辆在长春市汽车厂开发区富民大街与安庆路交汇处,故意制造了一起假的交通撞车事故现场,共骗取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费人民币27,575.00元,其中李某车辆得到保费20,200.00元、张某某车辆得到保费7,3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李某、张某某为骗取保险理赔费用,使用李某与张某某的车辆在长春市汽车厂开发区富民大街与安庆路交汇处,故意制造了一起假的交通撞车事故现场,共骗取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费人民币27,575.00元,其中李某车辆得到保费20,200.00元、张某某车辆得到保费7,375.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公民户籍证明、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事故认定、证人陈某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李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李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返还保费,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