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05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夏彦军,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长子刘某甲于2006年12月30日出生,次子刘某乙于2008年11月27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有外遇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抚养长子刘某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据显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公文证书,形式合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被告应对自己的婚姻进行慎重思考,且应相互扶持、相互宽容,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