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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春华与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华,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351号原告黄春华,男,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温云,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黄春华与被告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称要去外面进货、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2%,约定两个月后归还,被告具立借条一份。但借款后一个月被告突然将店关闭,并随后清理了货源。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和被告联系还款事宜,被告称准备还款,随后手机关机至今无法取得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温云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温云以进货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春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具立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立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云向原告黄春华借款,并向原告具立借条,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春华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50(原告黄春华已预交),由被告温云负担。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从勤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