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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女,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高职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13时许,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某,向其购买一克左右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在本市鼓楼区某某山庄附近。同日16时许,陶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王某,并收取王某人民币400元,后陶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93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视听资料、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本案系控制下交付,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